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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祥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祥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4)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忽伊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杨某甲在祥云县禾甸镇实施盗窃3起,价值共计人民币1116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禾甸镇镇政府停车棚盗窃被害人宝某某的黑色天马牌110-2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4元。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2、2014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禾甸镇国土资源管理所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的紫红色大阳牌110-2E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3、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禾甸卫生院急诊科门口右侧盗窃被害人王某的黑色钱江牌110-6E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18元。该车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2014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被群众扭送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照片;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宝某某、王某、杨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继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玥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