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农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龙泉信用社与薛会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龙泉信用社,薛会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龙泉信用社,地址:伏龙泉镇繁华街。法定代表人王洪丰。诉讼代理人王清生,所在单位副主任。被告薛会刚,男性,43岁,1970年10月31日,汉族,地址:农安县。本院在审理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龙泉信用社诉薛会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龙泉信用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龙泉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连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