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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灯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徐深吉诉张荣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深吉,张荣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灯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徐深吉,男,199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林,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荣才,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松伶。委托代理人:于德庆,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徐深吉为与被告张荣才、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深吉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张荣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深吉诉称:2013年7月28日21时40分,被告张荣才驾驶辽K56D**号微型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佟二堡镇旺鼎皮草城门前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K412**号两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佟二堡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转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7,074.43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13年8月6日,辽阳市中心医院建议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3,635.97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荣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荣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荣才已赔偿原告人民币8,000.00元。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66,854.40元、误工费8,200.00元、护理费5,4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摩托车损失1,500.00元、交通费1,840.00元、鉴定费2,300.00元、复印费25.00元,合计87,247.60元。上述损失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计算,共计69,171.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张荣才辩称:摩托车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我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其中,在辽阳垫付8,000.00元,在佟二堡垫付2,000.00元。这2,000.00元的医药费票据在我手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10,000.00元。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原告父、母的户口性质标准赔偿。交通费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荣才所有的辽K56D**号微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下属的灯塔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3年7月28日21时40分,被告张荣才驾驶辽K56D**号微型车在灯塔市佟二堡镇佟二堡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灯塔市佟二堡旺鼎皮草城门前,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无证驾驶的辽K412**号(系挪用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及乘坐摩托车的王舣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荣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额顶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左眼钝挫伤、左眉弓皮裂伤、左上颌窦前外壁骨折、颜面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接受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8月6日,辽阳市中心医院出具转诊介绍信,介绍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为7,094.43元,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为43,635.97元。共��支付交通费1,840.00元。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对其后续治疗及面部整形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对后续治疗护理等级、所需交通费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请求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其护理为30天;建议其骨折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00元至16,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00元,检查费用124.00元。原告为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25.00元。原告系灯塔市佟二堡镇台北快餐店员工,月工资3,000.00元。原告提供的修理买摩托车收据,系收款收据,但无收款单位盖章。该收据明确注明使用范围为:只能用于单位内部和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非经营性往来,不得代替发票,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等政��非税收收入收据和罚没收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无医院公章。另查,在事故中受伤的王舣桐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在提起诉讼时,起诉的被告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灯塔营销服务部。而在诉讼中,是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诉。对此,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2013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02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荣才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转诊介绍信、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灯塔市佟二堡镇台北快餐店误工证明等在卷,足资认定。���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均予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荣才赔偿原告百分之七十,由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三十。对于被告张荣才不同意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辩解,因原告提供的修理费收据是单位内部和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非经营性往来收据,并非是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张荣才护理费、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其中,在辽阳垫付8,000.00元,在佟二堡垫付2,000.00元。这2,000.00元的医药费票据在其手里的辩解,因护理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只要被害人住院或者出院后因致残需要护理的,就必须发生的,并且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费用。只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才能由侵权人承担。所以,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荣才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其中,在辽阳垫付8,000.00元,在佟二堡垫付2,000.00元。这2,000.00元的医药费票据在其手里的辩解,因这2,000.00元的医药费票据在被告张荣才手中,并且是已支出的费用,原告起诉时也没有包含此笔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护理费同意按原告父、母的户口性质标准赔偿的辩解,虽原告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收入应以其所从事的劳动而定。不应以农民收入来计算,否则,将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的辩解。因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参加劳动的年龄是已满16周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深吉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85,427.51元,其中:医疗费(含二次治疗)66,7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二次住院)780.00元(52天×15.00元)、护理费(含二次住院)5,428.11元(33,021.00元∕年÷365天×8天×2人+33,021.00元∕年÷365天×14天×1人+33,021.00元∕年÷365天×30天×1人)、误工费(含二次住院)8,200.00元(3,000.00元∕月÷30天×82天)、交通费1,840.00元、鉴定费2,300.00元、检查费用124.00元、复印费25.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5,468.1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5,428.11元、误工费8,200.00元、交通费1,840.00元);余款59,959.4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百��之三十,计17,987.82元;由被告张荣才赔偿给原告百分之七十,计41,971.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张荣才已付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负担315.00元;由被告张荣才负担7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何奚奚人民陪审员  马良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文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