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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9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马建雄与刘增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雄,刘增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9927号原告马建雄,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福,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原告马建雄与被告刘增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雄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建雄起诉称:被告刘增福尚欠原告马建雄材料款29800元人民币,并于2012年8月25日给原告马建雄出具欠条。后原告马建雄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增福给付所欠货款298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增福承担。被告刘增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马建雄与被告刘增福经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马建雄向被告刘增福供应建筑材料,被告给付原告马建雄相应的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马建雄如约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刘增福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马建雄出具了货款的欠条,载明:今欠马建雄材料款贰万玖仟捌佰元正(29800元)。欠条右下方的“欠款人”写有“刘增福”的字样,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25”。后经原告马建雄多次催要,被告刘增福一直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款项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马建雄货款2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建雄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增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马建雄与被告刘增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马建雄依约向被告刘增福供应了货物,被告刘增福向原告马建雄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刘增福的货款为29800元,但被告刘增福至今未履行欠条中确认的应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马建雄要求被告刘增福给付所欠货款共计29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增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马建雄货款二万九千八百元。如果被告刘增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三元,由被告刘增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杨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