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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牛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刑一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住无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阳信县人民法院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酒后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袁家村西桥处右拐弯时,与冯吉武驾驶的鲁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2419mg/100ml,属醉酒驾驶。同年1月20日,被告人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原审另查明,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牛某赔偿冯吉武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冯吉武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牛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不服,以“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悔罪,愿缴纳罚金且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牛某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悔罪,愿缴纳罚金且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牛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从重处罚的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等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慧莲审判员  于国俊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