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兴福与赖孝光、黄先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福,赖孝光,黄先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张兴福。委托代理人廖彬杨,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孝光。委托代理人张应友,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先德。委托代理人肖方菊,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福与被告赖孝光、被告黄先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彬杨,被告赖孝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友,被告黄先德的委托代理人肖方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福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受雇于赖孝光,并在赖孝光承包的中铁五局机械化公司营双路面项目部前场辅助工程为其提供劳务。同年5月5日晚,原告在赖孝光工地工作时受伤致残。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赖孝光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赖孝光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000元,该费用分三次付清,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130000元。协议签订后,赖孝光向原告儿子张义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约定时间内付清赔偿款,黄先德自愿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签订协议后至今,赖孝光仅向原告支付了190000元,现尚欠14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赖孝光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赔偿款140000元,黄先德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孝光辩称,1.原告不是受答辩人雇佣,而是答辩人介绍原告到工地务工;2.答辩人不是项目工地的承包人,只是管理人员;3.原告在工地不是提供劳务,双方是劳动关系,承担者及责任主体不是答辩人,而是工程的施工单位;4.答辩人向张义书写欠条行为,实际上该借款不存在,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黄先德辩称,其并未提供担保,借款担保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赖孝光承包了中铁五局机械化公司营双路面项目部前场辅助工程,张兴福受赖孝光雇请在此务工。2013年5月5日晚,张兴福在赖孝光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赖孝光与张兴福、张义(系张兴福之子)签订工伤赔偿协议,约定:1.赖孝光一次性赔偿张兴福人民币330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后期康复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130000元;2.本协议签订后产生的一切费用都由张兴福自行承担;3.本协议系一次性了结协议。自本协议签订后张兴福自愿解除与赖孝光的劳动关系,张兴福同时放弃向赖孝光及其上级单位以任何方式(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权的权利……后,赖孝光向张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义现金330000元,注:该借款7月10日前还100000元,7月30日前还100000元,8月31日前付清……赖孝光本人以借款人身份签名,黄先德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名。现赖孝光已支付190000元,剩余14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赖孝光与张兴福及其子张义就张兴福在工作中受伤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赖孝光向张兴福之子张义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总额和赖孝光与张兴福、张义就张兴福在工作中遭受伤害达成的赔偿金额完全一致,且赖孝光已实际支付190000元,赖孝光本人答辩时也称实际上该借款不存在,综合以上事实,可以合理推定,赖孝光向张义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33万元的付款义务应为其就张兴福在工作中受伤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后的赔偿义务,该赔偿义务不因之前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形式上变更为借条而免除。由于赖孝光没有按约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张兴福有权要求赖孝光按约定继续履行。黄先德自愿为张兴福的债权提供担保,本应履行保证义务,但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黄先德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黄先德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赖孝光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害到张兴福的合法权益,张兴福应在赖孝光履行最后一期还款义务期满之次日即2013年9月1日起的6个月内向黄先德主张保证责任,但张兴福未提供其在上述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黄先德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黄先德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黄先德虽免除保证责任,但赖孝光仍应履行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孝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兴福人民币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赖孝光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