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诉与被告向文安、龙大会、孙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向文安,龙大会,孙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负责人王顺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宇,该行资产保全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文果,四川天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文安,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28日,广元市苍溪县人。被告龙大会,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日,广元市苍溪县人(系向文安妻子)。被告孙丽红,女,汉族,生于1993年12月3日,广元市剑阁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利州支行)与被告向文安、龙大会、孙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利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宇、董文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文安、孙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大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利州支行诉称,2013年9月10日,向文安、龙大会、孙丽红、孟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向文安、孙丽红、孟波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原告可根据三人中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三人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人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向文安的配偶龙大会对向文安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等。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文安、龙大会与原告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文安、龙大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的罚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放款后,向文安、龙大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4月4日尚欠本息51943.86元及全部罚息。原告多次向向文安、龙大会催收所欠贷款本息,向文安、龙大会一直拖延不还。孙丽红作为向文安的连带保证人在原告多次要求其督促向文安偿还贷款本息或为向文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时均置之不理。龙大会作为向文安的共同还款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文安、龙大会偿还贷款本息51943.86元(截止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4月4日后的利息和全部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0元,被告孙丽红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及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4、四川天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票据一份。5、原告出具的个人信贷系统查询单一份。被告向文安辩称,对该笔贷款无异议,我贷款后要求抵押一万元,使大家都按时还钱,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他们有偿还能力,应该由他们自己还,如果死亡或者残疾无能力还时我才帮忙偿还。被告向文安未提交证据。被告孙丽红辩称,大家的贷款应该还,我给向文安交了一万元押金,孟波的钱也帮忙还了的。被告孙丽红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向文安、龙大会、孙丽红、孟波与原告邮政利州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向文安、孙丽红、孟波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原告可根据三人中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三人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人任一成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联保小组成员向文安的配偶龙大会对向文安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后被告向文安、龙大会与原告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文安、龙大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的罚息计算方式等。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9月10日放款,但被告向文安、龙大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4月4日尚欠原告本息51943.86元及全部罚息。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及个人贷款借据、四川天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票据、原告出具的个人信贷系统查询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文安、龙大会、孙丽红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向文安发放贷款10万元,但向文安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向文安在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由被告龙大会、孙丽红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孙丽红在承担了连带还款义务后可向向文安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造成诉讼实际发生,且原告所花代理费是合同约定的损失,故三被告应承担支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文安、龙大会、孙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连带偿还贷款本息51943.86元(截止2014年4月4日)及2014年4月4日后的利息和全部罚息。二、限被告向文安、龙大会、孙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行连带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向文安、龙大会、孙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 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