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金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龙某军拐卖人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1992年12月9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1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军犯拐卖人口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某:1990年1月5日(农历1989年腊月初九),姚某华(已判)、姚某会(免予起诉)、张某志以介绍金沙县安底镇的被害人王某先到外地务工为由,将王某先带到修文县久长镇中心村被告人龙某军家中,与被告人龙某军和龙某俊(已判)商量,由被告人龙某军和龙某俊将被害人王某先带到福建省卖掉。后龙某军、龙某俊将王某先带到福建省晋江市城帝镇林某友(龙某军妹弟)家,经林某友介绍,将王某先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龙某军和龙某俊各分得900元,余款1000元姚某华、姚某会、张某志三人共同分用。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军于1992年4月6日向金沙县公安局上缴赃款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军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提请批准逮捕书、拘传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某;被害人王某先的陈述;同案姚某华、张某志、姚某会、龙某俊的供述;金沙县公安局茶园派出所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某;(1992)金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书、(1993)金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诉状及控告书、同案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文书;金沙县公安局证某、陈某情况说明;被告人龙某军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军以营利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伙同他人拐骗女青年出卖,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人口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军犯拐卖人口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审理中,被告人龙某军的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龙某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军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龙某军所缴纳赃款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