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刑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朱宜兰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宜兰,张兵,马维成,丁治忠,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咸中刑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宜兰。委托代理人任建,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兵。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维成。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治忠。委托代理人马瑛、高歌,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莉,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贺兰县习岗镇习岗八社。委托代理人何凤梅,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贺兰县城南街。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附民原告人朱宜兰诉被告人张兵、马维成、丁治忠、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交通肇事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6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宜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在明知被告人张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马维成仍雇佣安排被告人张兵担任自己租赁承包丁治忠所有的宁A7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C3**挂(肇事时悬挂宁A73**挂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在2013年5月8日2时15分许,当被告人张兵驾驶上述车辆,被告人马维成乘坐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沿福银高速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1789KM+940.7M(即六十里梁隧道内)处时,由于被告人张兵驾驶过程中存在所驾驶车辆不符合机动车上路行驶技术性能要求、超速、超载、疲劳驾驶和遇前方有车辆时采取处理措施不当等违章行为,遂导致与前方隧道内排队等待通行的乘座高静车辆的附民原告人朱宜兰之夫杨士增的车辆碰撞后起火燃烧,致杨士增等八人死亡,两人受伤等。2013年5月23日,咸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福银大队以(2013)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张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士增等人无责任。交通肇事发生后,已对张兵、马维成做出了刑事判决,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丁志忠将其所有的宁A7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C73**挂租赁给被告人马维成,租赁期限至2014年3月12日止。宁A7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12月30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该公司已于2013年5月21日根据咸阳市政府要求在交强险内将12.2万元付给咸阳市财政局(专用资金户头)。宁AC3**挂车系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分期付款方式卖予刘波,后经多次转卖,卖予马维成。宁AC3**挂于2012年5月2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维成在明知被告人张兵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其驾驶机动车辆,张兵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八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辆车辆毁损等,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牵引车宁A730**交强险大地财保公司吴忠支公司已支付政府处理,本案不再论处。肇事车辆宁AC3**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死亡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民原告人诉请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人数众多,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死亡人员的赔偿金平均赔偿。本案牵引车系马维成租赁丁治忠的,马维成在从事交通道路运输期间发生交通肇事,丁治忠对其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宁AC3**挂车,系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分期付款的方式卖予他人,又经他人转卖后卖予马维成,马维成在使用挂车从事交通道路运输期间发生交通肇事,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宁A730**牵引车、宁AC3**挂车分别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其交通肇事是张兵无照驾驶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对其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两家保险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人朱宜兰要求附民被告人丁治忠、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朱宜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其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朱宜兰要求赔偿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一节,因没有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张兵、马维成赔偿附民原告人朱宜兰杨士增丧葬费19521.5元;被告人张兵、马维成对此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赔偿附民原告人朱宜兰其它费用13750元。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宜兰不服,提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兵、马维成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共计52930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维成明知张兵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指使其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八人死亡,二人受伤,三辆车毁损,张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应对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发生后,因马维成、张兵暂无赔偿能力,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银高交大队受政府委托对上诉人朱宜兰进行了全额赔付,故关于上诉人朱宜兰再次请求张兵、马维成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共计529307.5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此次交通肇事死亡人员进行平均赔偿,上诉人此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峰光审 判 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高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