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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涧民三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长庆与薛登立、洛阳瑞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书立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庆,薛登立,洛阳瑞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建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周书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涧民三初字第449号原告李长庆,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登立,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山东省阳谷县人,无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王巧红,洛阳市涧西武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洛阳瑞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韩慧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邹欣,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铁建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蒋永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伟,李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周书立,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廛河回族区。原告李长庆诉被告薛登立、被告洛阳瑞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瑞控公司)、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公司)、被告中国铁建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建工程局公司)、被告周书立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长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涛、被告薛登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洛阳瑞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红、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邹欣、被告中国铁建工程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被告周书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庆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薛登立在山西太阳高速(阳曲段)承包了隧道风机安装工程。同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周书立介绍,到山西省阳曲县薛登立承包的工地从事安装风机工作。后被告薛登立又承包了忻宝高速(芦芽山段)风机安装工程,10月26日,被告薛登立通过周书立安排原告到忻宝高速芦芽山段安装风机。次日,原告在被告薛登立催促赶工下,在安装风机工作中,从约5米高处摔了下来,当即被送往山西省岢岚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次日原告转到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骨折,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7天后出院回家静养,等待二次取钢板手术。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薛登立及被告洛阳瑞控公司支付。目前原告左侧足跟有一分离小骨块须2次手术取出,手术费用约20000元左右。另需取出内固定钢板,费用约15000元左右。经多次和被告薛登立协商,被告薛登立不愿垫付,双方就赔偿事宜也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李长庆遭受伤害是2011年10月26日在山西省忻州至保德高速公路(忻保高速公路)芦芽山隧道通风系统工程中安装风机时高空坠落摔伤的。经查该工程(TF2合同段)中标的施工单位是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另被告薛登立提供实际施工的单位是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薛登立称其施工的工程是同被申请人周书立共同从被申请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原告认为:被告薛登立为忻宝高速芦芽山段安装风机工程实际承包人,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薛登立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人身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洛阳瑞控公司系被告薛登立与其妻子韩慧玲出资设立的公司,原告住院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均由该公司实际支付,该公司与所施工的工程具有利益关系,应与被告薛登立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是该忻保高速公路芦芽山隧道通风系统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其与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非法转包关系。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薛登立、被告周书立、以及被告洛阳瑞控公司,故各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449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登立口头辩称:薛登立不认识原告李长庆,与其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薛登立的诉讼请求。被告洛阳瑞控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方既不认识李长庆,在被告公司也没有李长庆这个职工,所以双方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和法律关系。2、瑞控公司没有在山西有任何工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瑞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电气化局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与中铁十三局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追加被告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也与实际不符。2、我公司与薛登立、洛阳瑞控公司也无任何关系,与追加被告申请说薛登立是我公司职工的事实与实际不符。3、我公司与周书立、李长庆也无任何合同关系,所参与本公司的工程施工与事实不符,综上,我公司对李长庆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中国铁建工程局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因此,我公司与李长庆人身损害一案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书立针口头辩称:李长庆是我介绍去山西省替薛登立干活的,我也是替薛登立干活的。原告李长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长庆身份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在忻宝高速公路芦芽山隧道通风系统TF2合同段安装风机工作中,从约5米高处摔了下来,当即被送往山西省岢岚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次日转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住院治疗77天的事实。证据3、影像片4张,证明原告伤情。证据4、原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遭受伤害需住院治疗。证据5、原告出院证一份,证明(1)原告住院77天;(2)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扶双拐继续功能锻炼。证据6、与被告周书立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薛登立是忻保高速芦芽山隧道通风系统风机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经周书立介绍去干活,在安装风机工作中,从约5米高处摔了下来遭受伤害,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薛登立、瑞控公司支付。证据7、《忻州至保德高速公路机电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二份,证明芦芽山隧道通风系统是在TF2合同标段施工范围。证据8、忻州至保德高速公路机电、房建、绿化、声屏障工程施工及机电、房建工程施工监理招标评标结果公示,证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是TF2合同标段的中标人和施工单位,其应对雇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9、录音资料3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登立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10、司法鉴定申请一份,证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需进行残疾等评定,以明确原告损失范围。被告薛登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是10月26日受伤,但住院病历上是10月28日住院,证明原告不是在施工工地受的伤,与被告薛登立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影像片也与薛登立没有关系。对证据4、5、同证据3质证意见。对证据6、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内容是假的。对证据7、8、与薛登立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9、录音是假的。对证据10、司法鉴定申请与薛等立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洛阳瑞控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薛登立的意见,补充几点:对证据1、营业执照显示原告为个体工商户,这与原告所说自己为雇佣身份有矛盾。对证据2、正骨医院的病历说明原告是在正骨医院就诊治疗,与其自述的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均不符,这份证据间接印证了原告并非在洛阳外地受伤。对证据3、对影像片没有异议。对证据4、对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5、对出院证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谈话笔录有异议,该谈话笔录的内容不真实。1、我公司与薛登立之间不存在山西省工程。2、我公司从来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及医疗费用。3、该谈话笔录中显示的周书立、李长庆等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以上足以印证该谈话笔录内容不属实。对证据7-10、证据不涉及我公司,不予质证。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8、我公司认可,是我公司中的标。对雇佣关系我公司不认可。对10月26日发生摔人事件不认可,其他事情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国铁建工程局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与我公司有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关系,所以我方对于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周书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是山西省忻州至保德高速公路(简称忻保高速)芦芽山隧道通风系统工程(TF2合同段)的中标施工单位。2011年8月,原告李长庆通过被告周书立介绍,到被告薛登立施工的山西省阳曲县太阳高速隧道风机安装工程从事安装风机劳务活动。同年10月中旬,薛登立通过周书立安排原告李长庆到忻保高速芦芽山隧道通风系统工程(TF2合同段)从事安装风机劳务活动,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薛登立交给周书立后,周书立转交李长庆。2011年10月27日,原告李长庆在芦芽山隧道安装风机施工中,从5米高处摔了下来,被告薛登立当即安排人员将原告李长庆送到山西省岢岚县人民医院治疗,经X射线检查:原告双足跟骨骨折、左肘关节尺骨鹰嘴骨骨折。次日被告薛登立即派人将原告李长庆转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双侧跟骨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骨折。原告李长庆于2011年10月28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77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医嘱:功能锻炼,双下肢股四头肌等长收缩锻炼;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1个月后考虑扶持双拐下床。原告李长庆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薛登立垫付。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并引起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李长庆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3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李长庆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出院后前12周需一人护理。2014年5月26日至6月16日,原告李长庆再次入住洛阳正骨医院,行双侧跟骨骨折术及左侧尺骨鹰嘴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21天,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花费合计11752.5元。出院医嘱:扶持双拐,适当下床活动,3个月内避免双下肢过度负重及左上肢避免过度持重。原告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薛登立对鉴定意见书的摘要部分有异议,分析摘要的事实和起诉书叙述的受伤时间的事实不一致,评定结果导致鉴定结果也是矛盾的。被告洛阳瑞控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认为病历摘要是错误的,原告说2011年10月26日开始在工作,而薛登立说是2011年10月27日,从时间段上就有争议。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认为时间节点不对,其次是工程地点也不对,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铁建工程局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其需要人护理,但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什么关系。周书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薛登立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认为1、原告提供的所谓录音断章取义,不完整。提供的录音光盘不能按照常规打开,无法识别,根本不是语音文件。2、所谓的录音没有最起码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具体要素。3、原告说录音的时间最早2011年12月7日,如果这个时间是真的,而其又起诉书中所说2011年10月26日受伤,原告应当提供之前的录音。洛阳瑞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中铁电气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中国铁建工程局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周书立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没有异议。原告还为证明其主张再次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1、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伤残程度为七级;2、原告第一次手术后需一人陪护12周。证据2、原告李长庆受伤后在陕西省岢岚县人民医院拍摄的影像片四张,证明原告在忻保高速从事劳务中遭受人身伤害。证据3、原告李长庆洛阳正骨医院二次住院病历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至6月16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事实。本次住院21天;2、出院需休息3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证据4、原告出院记录单,证明1、原告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21天;2、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证据5、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花费11738元、门诊费14.5元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350元。证据7、司法鉴定票据两张,证明鉴定金额为2075元。被告薛登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的分析部分与评定部分相互矛盾。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提供选择鉴定人的过程,我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2、对影像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薛登立没有任何关系。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申请调查,原告应当在调查之前就应把证据拿出来,现在才拿出来,我认为是假的,不是岢岚县人民医院的。对证据3、对住院病历有异议,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我没有关系。对证据4、对出院记录单没有异议,但与我没有关系。对证据5、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4万余元的医疗费。对证据6、原告的交通费与我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7、鉴定与我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洛阳瑞控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我公司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鉴定结论不科学,同意薛登立的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2、岢岚县的片子没有证实原告右腿骨骨折,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住院当天检查的片子显示原告胳膊没有骨折。对证据3-7、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中国铁建工程局公司原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周书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薛登立作为雇主,通过周书立介绍雇佣原告李长庆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雇员从事劳务活动中,其行为是为雇主服务,设备是由雇主提供,工作时间、地点都为雇主指定,从事劳务是受指示或在雇主监督下进行,雇主对雇员的劳务行为可以控制及防范。因此,雇主应为雇员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同时,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薛登立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李长庆作为成年雇员,对劳务过程中的产生的意外伤害风险应当预见并加以避免,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导致自身伤害发生,对此,原告李长庆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李长庆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李长庆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752.5元×70%元=8226.75元;2、误工费:原告李长庆自2011年10月27日遭受伤害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20日,误工时间为843天,按照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485元/年计算标准,误工费计算为:31485元/年÷365天=×86.26元×843天×70%=72717.18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79.56元×21天×2人×70%=12252.24元;出院后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79.56元×84天×1人×70%=4878.12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79.56元×21天×2人×70%】=23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x30元/天×70%=2940元;五、营养费98天x10元/天×70%=686元、交通费240元;七、伤残赔偿金按照年度河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2398.03元×20年×40%=179184.24元。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残疾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5000元。被告中铁电气化局公司作为中标的施工单位,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山西省忻州至保德高速公路芦芽山隧道通风系统工程(TF2合同段)的中标施工项目部,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对此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被告周书立是雇主,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洛阳瑞控公司、被告中国铁建工程局公司与忻保高速芦芽山隧道通风系统工程(TF2合同段)存在合同关系及利益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李长庆对被告洛阳瑞控公司、中国铁建工程局公司、周书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登立向原告李长庆赔偿医疗费8226.75元。被告薛登立向原告李长庆赔偿误工费50902.07元。被告薛登立向原告李长庆承担住院护理费8576.57元。出院后护理费4680.02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2339.06元。被告薛登立向原告李长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58元;营养费686元。被告薛登立承担原告李长庆交通费240元。被告薛登立向原告李长庆赔偿伤残赔偿金125428.96元。被告薛登立赔偿原告李长庆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75元,由被告薛登立承担。九、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薛登立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李长庆其它诉讼请求。以上1-9项,被告薛登立、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60元,由被告薛登立、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师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