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清民初字第360号原告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满湘,天水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原告成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1993年8月19日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7月,原告到新疆去打工,后又去其他地方继续打工多年,双方分居达12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证,被告左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向清水县法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公告送达,原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准予左某某与成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智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高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