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刚、书记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驾驶津×××××ד丰田”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5公里处时,因处置路况,采取措施不利,其所驾车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的××省人宁××驾驶京××××ד五菱”牌小型客车后部左侧相撞。后又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区××街居民杨××驾驶的津×××××ד桑塔纳”牌小客车前部左侧及左侧相撞。因车失控,被告人王××所驾车后部右侧又与××区××××小区居民李××驾驶的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津×××××ד中华”牌小客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杨××及乘车人张××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致杨××颅脑闭合性损伤,硬膜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脾切除术后,乙状结肠浆膜多处撕裂,肠系膜血管破裂,腹膜挫伤,左肾挫伤,左侧腰大肌血肿,腹膜后血肿;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骶髌关节半脱位;左侧髌骨、耻骨下肢骨折;左侧胫腓骨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经法医鉴定,杨××身体所受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后赔偿被害人杨××交通事故补偿金600000元(不包括医疗费);赔偿被害人张××交通事故补偿金90000元(不包括医疗费);赔偿被害人宁××交通事故补偿金1300元;赔偿被害人李××交通事故补偿金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张××的谅解。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经审理查明,此事故造成张××头部外伤,鼻骨骨折,鼻面外伤,鼻中隔偏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杨××、李××、张××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医院诊断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之情节,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杨××、张××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洪城审判员 杜世福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诚速录员 王志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