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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夏洋、夏凡诉永城市国土局土地登记申请回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夏洋,夏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商行终字第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省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洋,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凡,女,汉族。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莲,女,汉族。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因土地登记申请回复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潘海清,被上诉人夏洋、夏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瑞莲、吴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关于夏洋夏凡申请土地登记的回复》,该回复决定对于夏洋、夏凡申请登记的土地不予以登记。夏洋、夏凡不服,向永城市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原告夏洋、夏凡购买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东段南侧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一块土地,南北长为44米、东西宽为37米,二原告分别交纳了购地款32.5万元。2004年,原告夏洋、夏凡向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分别为原告夏洋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和为夏凡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北邻欧亚路,南邻南北长29.9米土地(用虚线标注),东邻道路,西邻夏凡,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北邻欧亚路,南邻南北长29.9米土地(用虚线标注),东邻夏洋,西邻永城演集镇班庄村委会。后原告夏洋、夏凡依据购地凭证、永城市演集镇班庄村关于该块土地的分配方案和2003年平面规划图向被告出变更登记申请,要求把两土地证证载南邻南北长29.9米土地(用虚线标注)中的10米登记在二原告名下,被告经研究对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和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分割,同时注销了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和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土地使用权证,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8日为夏洋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6-1号(东西宽18.5米、南北长14米)和永国用(2004)第00196-2号(东西宽18.5米、南北长10米)土地使用权证,为夏凡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1-1号(东西宽18.5米、南北长14米)和永国用(2004)第00191-2号(东西宽18.5米、南北长10米)土地使用权证。后在另案丁奎星、李为化等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行政诉讼中,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2号土地使用权证和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2号土地使用权证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90号和(2010)商行终字91号行政判决书分别予以撤销,同时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认定夏洋、夏凡可根据其应得土地使用面积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登记,责令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夏洋、夏凡申请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二原告夏洋、夏凡依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向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申请土地登记,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了《关于夏洋夏凡申请土地登记的回复》。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本案中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30日为夏洋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为夏凡颁发了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夏洋、夏凡向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经研究决定对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和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别进行分割,同时注销了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号和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夏洋办理了永国用(2004)第00196-1号和永国用(2004)第0019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分证,为夏凡办理了永国用(2004)第00191-1号和永国用(2004)第0019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分证,证明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认可了二原告对申请登记土地享有权利,认可了原告夏洋、夏凡的土地权属来源。后在另案丁奎星、李为化等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的行政诉讼中,虽然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90号行政判决书和(2010)商行终字91号行政判决书分别撤销了夏洋的永国用(2004)第0019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夏凡的永国用(2004)第0019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撤销上述两个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是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使用土地的界点及不能认定前排与后排之间的绿化带实际面积到底多少,并没有从实体权利上否定夏洋、夏凡对购买的土地享有权利这一事实,认为夏洋、夏凡可根据其应得土地使用面积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登记,同时责令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接到夏洋、夏凡申请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在回复中认为夏洋、夏凡提交申请土地登记的材料缺乏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夏洋夏凡申请土地登记的回复》;责令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夏洋、夏凡申请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申请将其土地南边线外标注有29.9米绿化带中的10米作为土地使用权登记,但未提供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上诉人经审查发现,被上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与2003年12月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不一致,依据该图,该地块所有土地已全部办理登记,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回复。(2010)商行终字第90号和第9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土地证的理由是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使用土地的界点及不能认定前排与后排之间的绿化带实际面积到底多少,而被上诉人现有的土地登记资料和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土地证时审查的资料并无差别,不能确定权利范围,但一审法院却作出相反的评价,显失公正。被上诉人申请登记的土地涉及丁魁星、李素侠、李为化、朱金宏等四利害关系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维持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夏洋、夏凡辩称:(2010)商行终字第90号和第9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的土地证并不是因为界点不清,而是因为进行土地分割没有依据,该判决书所述的界点不清,是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土地证不重叠。本案被上诉人在申请登记时提交了有关土地来源证明,证据充分,上诉人作出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回复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但上诉人没有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院(2010)商行终字第90号和第9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使用土地的界点及不能认定前排与后排之间的绿化带实际面积到底多少。······夏洋、夏凡可根据其应得土地使用面积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颁证。”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先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待争议土地的权属确定后,再申请登记颁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予登记的,应当适用该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而上诉人适用的是第九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永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夏洋夏凡申请土地登记的回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宋 冲审 判 员  牛 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