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存孝,原审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明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唐存孝,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李明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终字第00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聚,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钟,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存孝。委托代理人:XX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英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李明钦。上诉人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存孝,原审被告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原审被告李明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存孝于2013年11月13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宛南公司、牧原公司、李明钦偿还欠款11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内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判决。宛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宛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钟,被上诉人唐存孝的委托代理人XX强,原审被告李明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牧原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宛南公司承建牧原公司发包的二场一区一标段的建设工程,李明钦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业务,此点邓州市人民法院第925号、93O号、93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后唐存孝向该标段供应水泥,2013年3月31日,李明钦给唐存孝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供料款壹拾壹万元整(朱西工地供料款李明钦2013年3月31日)”,2013年9月16日,宛南公司给内乡县进发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一委托书,委托邓州市牧原养殖有限公司支付内乡县进发建材有限公司11万元,内乡进发建材有限公司系唐存孝给牧原公司提供的对公帐户,唐存孝持该委托书从牧原公司取款无果,后起诉要求宛南公司偿还货款11万元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案中,唐存孝给宛南公司供水泥属实,有宛南公司给唐存孝出具有欠条及委托付款书为证,李明钦所辩称的对帐发生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但无该案唐存孝参与,其辩称钱已被邓州法院从牧原公司帐上划到牧原公司李向阳帐上,唐存孝诉请款项也在其中,却无证据支持,唐存孝持宛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到牧原公司无法领到款项,起诉要求宛南公司还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明钦代表宛南公司在邓州牧原公司一场一区一标段全权负责施工,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务。故李明钦所出具条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宛南公司负责。另唐存孝请求宛南公司支付利息,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合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宛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唐存孝货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O13年11月13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保全费1255元,共计3755元,由宛南公司负担。宛南公司上诉称:2012年5月,宛南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承建了牧原公司发包的邓州市牧原养殖有限公司一场一区一标段的建设工程。该工程开工后,有供货商胡会强向施工工地供应水泥,除此之外,宛南公司没有与任何供应水泥商有过业务关系(包括唐存孝),据宛南公司所知,唐存孝在此期间曾向胡会强供应过水泥,至于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李明钦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的欠条:今欠供料款壹拾壹万元整,是对准胡会强打的条具,此欠条为何到了被上诉人唐存孝手里,宛南公司不清楚。宛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是对准胡会强出具的,并没有给唐存孝出具委托书,与唐存孝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另外,胡会强的妻子朱颜敏作证,供料款已清,且唐存孝在此证据上签名认可。故宛南公司不可能向其出具委托书,也不存在合同纠纷。请求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初字15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唐存孝的诉讼请求。唐存孝答辩称: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及原审的判决情况。唐存孝给宛南公司供应水泥,经结算,宛南公司给唐存孝出具欠条。在其无款结算的情况下,宛南公司给唐存孝出具委托书,由牧原公司给其支付。因牧原公司不予支付而引起诉讼。由于李明钦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由宛南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宛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宛南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三点:1、宛南公司标段使用的水泥均是由唐存孝供应,双方形成了直接有效的买卖关系。2、关于所谓的欠条是对准胡会强出具的,不清楚怎么转到唐存孝手里的问题。欠条就是对准唐存孝所开,现在条据由唐存孝持有,宛南公司称对胡会强出具欠条与本案事实不符,因为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3月31日,而胡会强2013年元月就已经死亡,宛南公司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3、关于委托书的问题,出具委托书的时间是在胡会强死亡之后。委托书本身载明的内容来看,内乡县进发建材公司是唐存孝弟弟的公司,而不是胡会强的公司。委托书第一项载明内容足以证实原材料是唐存孝供应的。宛南公司上诉理由的第三点也不能成立,与客观事实相悖。4、宛南公司称朱颜敏证实供料款已清,且唐存孝在此证据上签名认可,唐存孝没有见到这个证据。朱颜敏证明供货款已清不能得出唐存孝手中条据所代表的债务已结清。李明钦答辩称:供料不是唐存孝供的,是胡会强供的。欠条上写的是一区的供应材料款。现在钱通过法庭算账,已经打到李向阳的账户上,全部结清,法务部出具的有证明。胡会强妻子朱颜敏出具的证言证明供料款已经结清。牧原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宛南公司与唐存孝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欠款的事实。二审中宛南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1、牧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银行汇款凭证两份,3、2013年1月19日结算清单,上有唐存孝的签字。4、证人刘大永出庭作证。证实一标段供料款已经结清。唐存孝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牧原公司法务部证明与汇款凭证,与本案主张的债权无关。2、2013年元月19日的清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结算清单是元月19号,3月31日出具的欠条,算账在先,打欠条在后。结算清单上的签字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证人证明自己是胡会强的收料员,没有证据加以确认。条据的传递他只说了某种情形,但不能说明唐存孝的条据就是证人说的条据传递情况,唐存孝是拿着标段上给我们打的收货单据最终结算。李明钦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牧原公司对上述证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已结算款项包含欠唐存孝的款项,无法直接否认宛南公司对准唐存孝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只是证明胡会强组织向标段供货票据的传递方式,不能否认唐存孝向标段供料以及货款未结清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中原公司所举证据外,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3年3月31日,宛南公司一标的项目经理李明钦给唐存孝出具的欠条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宛南公司上诉称其与唐存孝之间无业务关系,其是对准胡会强结算,且供料款已清。该上诉理由与刘明钦直接对准唐存孝出具欠条的事实相矛盾。胡会强2013年1月去世,结算清单显示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宛南公司一标的项目经理李明钦给唐存孝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且唐存孝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宛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宛南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