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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焕高与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高,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8号原告:刘焕高,男,汉族,1986年6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被告: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金鸡镇文乐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708251-2法定代表人:周健强,镇长。委托代理人:梁结彬,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艳娟,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焕高诉被告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原列开平市金鸡镇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予以受理。开平市金鸡镇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交材料证明其不具有组织机构法人资格,其属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故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经征询原告的意见同意变更被告主体为“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继续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是在提起(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诉讼案件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原告刘焕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结彬、梁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1、原告持有由合法机关(金鸡镇卫计办)发出的准生证。此准生证是由原告经合法手段和正当途径提供被告所需资料和证件获得,且此证许可的胎儿已成功受孕。准生证一旦发放,即产生法律效力,一旦成功受孕,则具有不可逆性。2、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原告存在隐瞒身份行为。首先原告填写资料全部真实有效。其次原告的工作单位是为人民服务的地方,因此是无法隐瞒的。再次原告如有意隐瞒必定不会明目张胆的原地被发现怀孕的事实。原告是不知道自己的身份不符合政策。最后计生工作人员应熟悉计生条例,认真做好每一项调查,严格要求原告填好每一项,并有责任和义务告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生育政策。被告应在申请时告知,而不是事后告知原告不符合政策。从2010年6月1日第一次发证,到2013年7月再次发证有效期至2015年7月,三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发现不符合,却在小生命孕育了快4个月的时候说取消生育指标,且2013年7月换证的时候被告也没要求填写申请表。3、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存在严重工作失误。首先计生工作人员并没有要求原告填写工作单位一项,既然一个合法的准生证与原告夫妇的工作性质有着重要的关系,计生工作人员既没有要求原告填写也没有进行询问,而将准生证发出,这是被告工作疏忽大意,工作不到位。其次事后被告工作人员在申请表上补填上原告家庭住址。原告既有填写电话号码,也有家庭住址,要弄明白原告的工作单位被告的工作人员既可以电话询问,或者到家询问,而不是擅自填写,这是被告刻意让申请人蒙冤。如果计生工作人员工作态度更端正,政策更熟悉,业务更熟练,类似事件本刻意避免。工作完成后,再定期回顾,这样就能在错发准生证后,很快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避免更大错误。最后,原告05年至今工作单位没有变动。从2010年6月1日发出的准生证到2013年8月17日即胎儿孕育前,被告有三年的时候刻意进行调查核实,而不是在2013年11月27日胎儿孕育3个多月作取消生育指标的决定。因为被告的工作失误,作为父母为了对已经孕育的小生命负责不作补救措施,导致原告工作被辞退。4、监督管理不善。原告的身份既然是05年至今属于国家干部,那么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章第十二条的规定,上级部门明知申请人的身份性质不允许生二胎,为什么不要求或者提醒原告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而是再三的要求原告办理二胎准生证。且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第24条注明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一直以来没有人创造条件让原告夫妇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综上所述,被告如果审查认真一点,进行定期回顾,真正做到调查核实,或为原告创造条件知情选择避孕节育措施,所在单位定期做好监督管理工作,查环查孕,告知原告属于国家干部身份不允许生二胎,申办独生子女光荣证,而不能错误的引导原告办理二胎准生证。现在准生证已发出,新生命已孕育成功,怎能说取消就取消。因为被告的工作失误直接导致原告工作被辞退,面临失业的严重效果,已是不可逆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必须为自己造成的事实承担后果给予原告经济赔偿。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补偿佩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焕高的户口本、身份证》、《杨丽明的户口本、身份证、计生证》、《刘雯贤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适格,及与杨丽明的夫妻关系和生育情况。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证明开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不予受理原告夫妇的复议申请。3、《刘焕高同志的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据3),证明原告2005年10月至今是开平市百合镇卫生院医生及国家干部身份。4、《关于取消杨丽明、刘焕高夫妇再生育一胎子女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4),证明被告作出取消原告再生育资格的决定。被告辩称:一、原告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原告诉讼。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关于取消杨丽明、刘焕高夫妇再生育一胎子女的通知》,取消原告再生育一胎子女资格的决定。由于原告拒收,于2013年12月6日留置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撤回编号为0783112208000044准生证的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自2005年10月进入开平市百合镇卫生院工作,其录用任职时经开平市人事局批准的。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的规定,原告不符合再生育的条件。被告取消其再生育资格是合法的。2、原告在填表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存在隐瞒工作单位的情况。被告对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人员的审批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原告提交的《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没有加具工作单位的意见及盖章,依程序认为为无工作单位,故认定原告及其妻子符合再生育条件,批准其再生育一胎子女。至2013年11月中旬,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并经调查核实原告就职于开平市百合卫生院,身份是国家干部。被告颁发《生育证》的行政行为是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申请人应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在审查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已尽了谨慎审查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的要求。被告与2013年11月18日约见原告,告知其不符合再生育资格,并提供方案供原告参考,尽早落实补救措施,但原告不作回应。故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取消杨丽明、刘焕高夫妇再生育一胎子女的通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原告请求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无理无据。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损害的实际发生,即先有损害,后有赔偿。被告在作出上述通知前已告知原告夫妇迅速采取补救措施,中止妊娠,且其妻子身体受到的损害可以进行补偿。但原告夫妇未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原告即使发生损失也是其自己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刘焕高、杨丽明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杨丽明的计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证明原告提交的申请表没有加具工作单位的意见及盖章,依程序认定为无工作单位。按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原告及其妻子均属农村居民,符合再生育一胎标准。2、《审批程序》复印件一份(证据2),证明被告审批原告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程序。3、《刘焕高同志的基本情况》《介绍信》《新进人员工资审批表》《行政介绍信》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证明原告是在开平市百合镇卫生院工作,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工作人员,不符合再生育的条件,依法应予取消原告再生育资格。4、《关于取消杨丽明、刘焕高夫妇再生育一胎子女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据4),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取消原告再生育资格的决定。5、《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证明被告已将《关于取消杨丽明、刘焕高夫妇再生育一胎子女的通知》留置送达给原告。6、《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6),证明原告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7、《首次签发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据7),证明原告妻子杨丽明于2014年5月15日生育一男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表示不清楚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原告没有提出理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焕高的户籍登记住址为广东省,户别是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10月开始到开平市百合镇卫生院工作,2006年7月1日由开平市人事局审批确定为新进人员进入开平市百合镇卫生院工作,至被告作出本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原告仍在上述单位工作。原告与妻子杨丽明于2009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杨丽明户籍登记住址及户别性质与原告一致,是于2009年11月16日由广东江门市新会区迁来上述户籍住址。2010年2月5日原告夫妇政策内生育第一胎孩子刘雯贤,性别:女。原告夫妇确认于2014年5月15日生育第二个孩子,性别:男。2010年6月1日原告夫妇向被告递交《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申请理由: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的生育条件,即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原告确认在递交申请时夫妻双方均没有填写工作单位情况;也没有在现在单位意见栏加盖单位意见;申请书中填写的其他内容和签名真实。上述申请表的村(居)委会意见均由开平市金鸡镇联庆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申请。村(居)负责人司徒德群签名。2010年6月1日经开平市金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同意生育。2013年7月18日为原告夫妇换发编号为0783112208000044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至原告换证取得编号为0783112208000044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时,亦没有告知被告其在百合镇卫生院工作的身份情况。被告确认在换证后发现原告夫妇2010年6月1日申请递交的《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工作单位栏留空,误认为原告没有工作单位代填写为“新成”。2013年11月18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经调查核实原告有工作单位身份情况后,便告知原告夫妇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其尽早落实补救措施但没有结果。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取消杨丽明、刘焕高夫妇再生育一胎子女的通知》,认为杨丽明、刘焕高夫妇在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隐瞒了原告刘焕高是百合卫生院国家干部的事实,不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再生育规定。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开平市金鸡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6月1日批准刘焕高夫妇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指标取消,并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夫妇进行送达。原告不服,向开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开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开卫计复决[2014]00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2014)江开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诉讼案件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及认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为违法请求行政赔偿的案件。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行政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修正)》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和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对辖区内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进行审批的法定职权。对原告提出是被告的工作行为失误造成其工作被辞退等经济损失20万元的主张。首先、被告审批颁发再生育一胎子女指标是依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填写《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时,是在开平市百合镇卫生院任职工作,属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人员。该工作身份情况属原告的个人基本信息,原告应当知道该信息内容。《再生育一胎子女申请表》有要求填写工作单位及现在单位意见栏,不管原告在递交申请以前或以后可能转换多少份工作,其在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时,必须如实填写当时所在的工作单位及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加注意见。证据反映原告在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时提交审核的申请表、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计生证,及取得开平市金鸡镇联庆村民委员会同意申请盖章等申请材料看,均没有显示原告在开平市百合镇卫生院工作的情况。可见,2010年6月1日原告夫妇在向被告申请再生育一胎子女时,确实隐瞒原告的工作身份情况。原告以其作为百姓群众对法律知识一知半解为自己的隐瞒行为开脱,显然不能成立。2013年7月18日,被告为原告换发编号为0783112208000044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原告在换证时仍然没有如实告知被告其在开平市百合镇卫生院工作的情况。虽然被告后来发现申请表中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单位栏留空,误认为原告没有工作单位而代填写为“新成”存在工作瑕疵。但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一)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但一方是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录用的人员;……”的规定,原告显然不符合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条件。上述瑕疵不能改变原告是其隐瞒工作单位情况而申请取得再生育指标审批的事实。被告在发现已审批给原告夫妇的再生育一胎子女生指标出现错误时,应当予以纠正。被告经告知原告夫妇尽早落实补救措施未果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取消杨丽明、刘焕高夫妇再生育一胎子女的通知》,取消刘焕高夫妇再生育一胎子女的指标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基本合法。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关于取消杨丽明、刘焕高夫妇再生育一胎子女的通知》,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损害的行政行为事实。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具备获得行政赔偿的内容条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焕高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万丽余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