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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红诉被告孙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红,孙广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刘素红。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孙广利。原告刘素红诉被告孙广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孙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2011年7月2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80000元整,双方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被告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的高息,自借款后,一直付利息到2013年之前。去年的利息没有还,但是给原告拉了几车沙子。2013年12月原告扣了被告的车子,现在无法挣钱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孙广利给原告刘素红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收据,2011年6月23日,今借到刘素红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孙广利”。2011年7月24日,被告孙广利又给原告刘素红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收据,2011年7月24日,今借到刘素红现金30000元整,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孙广利”。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孙广利向原告刘素红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广利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诉称未约定利息,被告辩称利息为月息5分,并偿还过利息,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广利偿还原告刘素红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算,借款3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24日起算,利率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孙广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王利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翠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