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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与沈春泉、叶雨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沈春泉,叶雨青,余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91号。代表人:王晓澜。委托代理人:单振中、张霖。被告:沈春泉,被告:叶雨青。被告:余丽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诉被告沈春泉、叶雨青、余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振中、张霖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沈春泉、叶雨青、余丽英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沈春泉、叶雨青、余丽英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12012授信贷0000019号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沈春泉提供20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沈春泉发放贷款130万元,期限至2014年7月16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叶雨青、余丽英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已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春泉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95944.9元,2014年5月21日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叶雨青、余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72%的标准计算,利息为4348.32元;2014年6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支付罚息、复息至贷款还清之日。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沈春泉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叶雨青、余丽英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贷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沈春泉提供贷款的事实;3、贷款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沈春泉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情况。4、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三份及寄送凭证三份,证明贷款提前到期。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因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1日,原告(贷款人)、被告沈春泉(借款人)、叶雨青、余丽英(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1202000112012授信贷0000019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本协议项下的借款人与各保证人系合法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合理资金需求,自愿共同组成贷款联合担保组织(以下简称为联保体,借款人与保证人均为联保体成员),以联保体所有成员的信用作为保障,由联保体成员各自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联保贷款;本合同项下的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分笔确定,如国家有关规定或贷款人贷款政策发生变化,贷款人可以改变以上利率浮动比例,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联保体任一成员未能按时清偿其在个人联保贷款项下的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质押担保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保证金/定期存单(存款),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以及联保体其他成员在各自个人联保贷款项下对贷款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借款人应于首次申请提款前向贷款人提供肆拾万元整定期存单(存款)作为质物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联保体所有成员(包括借款人)在各自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对贷款人所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各项费用;作为出质人,借款人在此同意:如上述主债务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借款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债务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借款人的质押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如以定期存单(存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且定期存单(存款)的到期日后于主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日的,在主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未予清偿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支取定期存单(存款)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因提前支取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借款人承担;除借款人之外的联保体各成员同意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每一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发放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各项费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如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沈春泉提供了借款13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始日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贷款基准利率为5.6%,浮动比例为20%。2014年5月20日,原告将被告沈春泉交纳的定期存单(存款)和利息共计405025.77元用于抵扣本案借款本金404055.1元,利息970.67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三被告邮寄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三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沈春泉、叶雨青于2014年5月28日由案外人洪泽茹代收该��料;被告余丽英于2014年5月30日由其本人签收该材料。截至2014年6月17日,被告沈春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5944.9元,利息4348.32元。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联保体成员余丽英向原告的借款到期,但其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沈春泉、叶雨青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春泉、叶雨青、余丽英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余丽英作为联保体成员,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扣划其定期存单(存款)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沈春泉支付利息4348.32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雨青、余丽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沈春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春泉、叶雨青、余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春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借款895944.9元,支付利息4348.32元(截至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7日起的罚息、复利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叶雨青、余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380元,由沈春泉、叶雨青、余丽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