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莫翠飞、左某某与王良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翠飞,左某某,王良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301号原告莫翠飞,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住罗定市。原告左某某,女,2006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左其奕(是左某某父亲),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莫翠飞(是左某某母亲),本案原告之一。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其荣。被告王良新,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罗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河南西路*号三河洲花园第**幢首层**号、第二层商铺之二。负责人赖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怀华,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莫翠飞、左某某诉被告王良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其荣,被告王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11时50分,被告王良新驾驶粤A4S1**号轿车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罗定市塘镇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与其行向左侧路面往右横过道路由原告莫翠飞驾驶粤WGQ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天入住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转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治疗。经交警认定,原告莫翠飞与被告王良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医生诊断,原告莫翠飞的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2013年9月22日,原告莫翠飞就医疗费和部分伤残赔偿项目的事实起诉,法院依法作出判决。2013年12月31日经司法鉴定:1、被鉴定人莫翠飞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引起四肢瘫痪评定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莫翠飞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产生如下费用:1、伤残赔偿金147599.76元(10542.84元/年×20年×70%);2、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30400元(80元/天×30天×12个月×10年×80%);3、精神抚慰金35000元;4、被扶养人抚养费38567.81元(9795元/年÷12×135个月÷2×70%);5、去云浮鉴定交通费150元;6、鉴定费2300元;以上1至6共454017.57元。后续复查费和误工费作另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付原告100111.51元(110000元-第一次起诉判决被告赔付的9888.49元),被告王良新应赔付原告176953.03元[(454017元-100111.51元)×50%]。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111.51元。二、判令被告王良新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不足部分还应赔偿原告176953.03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莫翠飞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大部分需要护理依赖。2、(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就医疗部分已起诉,经过法院判决,该判决已生效。3、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身份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用去鉴定鉴定费用2300元。被告王良新辩称,1、原告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的护理人为农村居民,已生效的(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已确定其护理费按54.09元/天计算,原告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2、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仅四级伤残,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出于人道,认可五千元左右的抚慰金。3、原告莫翠飞受伤后收入并无减少,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按135个月计算的依据不足。首先,计算月份有误。原告左某某2006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莫翠飞定残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被扶养人已7周岁又3个月,即使计生活费,其被扶养时间仅为10年又9个月,即129个月,原告按135个月计算没有依据,明显不当其次,要求支付扶养费没有依据。原告莫翠飞受伤后,其工作单位仍按原标准给其发放工资,其收入没有减少,抚养被扶养人的能力没有降低,其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请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被告王良新对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莫翠飞的工作单位在其受伤后仍按原标准支付其工资,对事故前后的收入无影响,无减少收入。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因事故受伤损害等事实,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一、2013年3月28日被告王良新驾驶粤A4S1**号轿车与原告莫翠飞驾驶粤WGQ7**号二轮摩托车承载着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莫翠飞和乘车人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C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莫翠飞和被告王良新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左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三、原告莫翠飞受伤后即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因伤情较重于2013年4月1日转送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5日出院。原告莫翠飞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等。原告莫翠飞于同年7月29日再次入住珠江医院行左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术至2013年8月10日出院。原告莫翠飞在珠江医院共住院97天,用去医疗费236154.2元,用去挂号费18元,购买轮椅758元,期间由亲属(农村居民)护理,其中4月-5月需护理人2人,6月-7月需护理人1人。四、原告莫翠飞驾驶的粤WGQ7**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2620元,原告支付了拆检费100元、评估费300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良新除了支付原告莫翠飞在罗定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29603.49元、外购球蛋白费用17000元外,还支付了现金62100元给原告莫翠飞。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莫翠飞医疗费10000元。另外,罗定市塘镇总工会、镇妇联向原告莫翠飞捐款20883.30元。六、肇事车辆粤A4S1**号轿车由被告王良新实际支配,属被告陈一红所有,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莫翠飞就其医疗费和部分伤残赔偿项目的请求事项作了判决处理: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莫翠飞9458.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莫翠飞2000元。三、被告王良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翠飞56850.1元。四、驳回原告莫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2月31日,原告莫翠飞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2013)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莫翠飞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后引起四肢瘫痪评定为Ⅳ(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莫翠飞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莫翠飞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50元。另查明,原告莫翠飞与本案原告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左其奕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女儿即原告左某某一人。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良新双方就被告王良新的赔偿事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如下:由被告王良新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过赔偿155000元给原告莫翠飞、左某某。原告对被告王良新的赔偿事项不再追究。2014年5月4日,原告领取了被告王良新支付的赔偿款1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凭证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方定残后的损失索赔案件。案件受害人原告莫翠飞的前期医疗费用等损失已经本院的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中司鉴(2013)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莫翠飞疗伤的医疗资料结合临床检验而作出的,其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莫翠飞的定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莫翠飞定残后的损失:1、伤残赔偿金147599.76元(10542.84元/年×20年×70%);2、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155779.20元(54.09元/天×30天×12个月×10年×80%),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不符,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莫翠飞的损害事实、后果和过错责任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36853.68元(9795元/年÷12×129个月÷2×70%),因扶养人莫翠飞构成伤残已丧失其劳动能力,故该项请求合理合法,被告认为莫翠飞收入不减少而不应计付该项费用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被扶养人左某某至原告莫翠飞定残之日已7周岁零3个月,其至十八周岁所需扶养时间为129个月,故应按此时间计算扶养时间;5、交通费150元;6、鉴定费2300元;以上1至6项合共362682.64元属于伤残赔偿项目。鉴于鉴于粤A4S1**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数额范围内对事故造成原告莫翠飞的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已于本院生效判决中在伤残赔偿项目内赔付原告莫翠飞9888.49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莫翠飞110000元-9888.49元=100111.51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62682.64元-100111.51元=262571.13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鉴于原告与被告王良新双方已就被告王良新的赔偿事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事故责任人双方已自行理妥,本院无须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111.5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莫翠飞100111.51元。驳回原告莫翠飞、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原告已预交2728元),由原告莫翠飞、左某某负担34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林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