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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山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邓小怀诉黄水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怀,黄水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山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邓小怀,男,生于1977年11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方跃中,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水清,男,生于1979年2月25日,汉族。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小怀与被告黄水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怀委托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小怀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11年初开始在西藏昌都县哇了格矿山从事钻探工作,到2011年12月左右结束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3年4月底前还清。但被告却言而无信,对欠款支付一事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1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水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黄水清雇佣原告邓小怀在西藏昌都县哇了格矿山从事钻探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在该期间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万元,并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邓小怀钻探人工工资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于2013年4月底付清。此条:黄水清,2013年2月21号”。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余款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系接受劳务方。原告在2011年初至2011年12月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名为工资实为劳动报酬。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小怀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