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9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平,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2008年12月31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4)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平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20时许,同案人莫小龙、陆元军、“小秋”、“阿武”、“小胖”(均另案处理),去到花都区狮岭镇合成大酒店附近一餐馆内,以被害人李慧良泡“小秋”的女朋友为由,将正在与朋友吃饭的被害人李慧良强行带至餐馆外面,以拳脚殴打等方式,抢走被害人李慧良的苹果手机1部、钱包1个(内有银行卡等物品)。后上述同案人又强行将被害人李慧良带到花都区狮岭镇金钟墓园附近,并叫来被告人李国平,以拳脚殴打的方式,继续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未果,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的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766元。2013年11月12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派出所附近抓获被告人李国平。公诉机关并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国平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国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国平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平犯抢劫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证明;商品销售发货票;入所体检表;穗花价鉴(赃)(2013)7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2008)郴北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慧良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周宝儿的证言;同案人莫小龙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国平的供述及对案发地点的指认;被告人李国平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国平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1、被告人李国平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国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国平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量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危害后果、起赃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国平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依法惩治抢劫犯��活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金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剑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以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处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