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阆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辛某甲与辛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杨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932号原告辛某甲。委托代理人敬某某,阆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乙。被告辛某丙。被告辛某丁。被告杨某某。原告辛某甲诉被告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2014年3月11日,本案依法追加了原告之继女杨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7月2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丙、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乙、辛某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三子,长子辛某乙、次子辛某丙,三子辛某丁,现均已成家。原告以前一直在长子辛某乙家居住。2014年2月12日,被告辛某乙要求原告到其他兄弟家依次居住,为此未达成协议。当日,被告辛某乙将原告的生活用品等物品搬出,并将原告拒之门外,导致原告无房居住。后找到居委会、政府等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年事已高,加之病情加重,生活无法自理,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老有所依。特诉请:一、依法判决三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二、要求三被告给原告提供生活住房;三、原告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吴某某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辛某乙、次子辛某丙,三子辛某丁。被告杨某某(三岁半)随其母(吴某某)到原告家,在原告家长大成人,系原告之继女。后四被告相继成家,原告之妻于1993年去逝。原告原有老房子三间、转角一间,随后将三间正房分给三个儿子,一个儿子一间,转角一间由自己居住到老,其所有权归被告辛某丁所有。1998年,被告辛某乙修房子,因占转角房屋的地基,便要拆除。原告不允许拆除,被告辛某乙对原告说,待新房修好后,给原告一间房屋居住。因此,被告辛某乙将转角房屋拆除。转角房屋拆除后的旧木料和砖用于被告辛某丁修房。被告辛某乙房屋修好后,便将厨房往左数第一间房屋交给原告居住使用。2014年2月12日,被告辛某乙将原告的床等物品从房间里搬出,不让原告居住,致原告无处安身。经当地居委会、政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继女杨某某因身患疾病,加之家庭困难,不要求其承担赡养费用。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阆中市双龙镇双龙场社区居委会、阆中市双龙镇人民政府、收款收据、电话记录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其晚年生活需要子女照管,为此,被告对其父亲应尽赡养义务。原告不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赡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各支付生活费500元,其标准较高,根据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赡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亦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因被告辛某乙将原告原居住的转角房拆除,致原告无房居住,被告辛某乙理应给原告提供房屋居住,考虑到原告从1998年来一直居住在被告辛某乙所修建的房屋内(从厨房往左数第一间),被告辛某乙应将该房屋继续提供给原告居住使用。原告以后的医疗费用,根据实际支出,三被告应按份负担。父母与子女本是一脉相承,子女应赡养年迈父母,父母也应体恤儿女的难处,希望原、被告相互体谅,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于2014年3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辛某甲赡养费200元;原告辛某甲的医疗费用,从2014年3月起按其实际支出,由被告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二、被告辛某乙应给原告辛某甲提供住房一间(从厨房往左数第一间),供原告辛某甲居住使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母红英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赵永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