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毛某某,男,1964年6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结婚、生子,儿子已长大成人。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我单位分的一套福利住房被他炒股贷款,还不上利息,不得不变卖用来还债。他不务正业,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我们现在已分居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证据三、南昌市西湖区南站街道洛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014年3月,因被告赌博炒股欠债把房子变卖了,现已分居至今。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1986年底确定恋爱关系,198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6日生育儿子毛某,小孩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2012年4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的陈述、举证进行抗辩、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给被告机会和好,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原、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的婚姻关系。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符 婕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志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