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法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申某某诉被告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法民初字第22号原告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注册号210124100000667(1-1)。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岳光民、裴伟玲组成合���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2009年8月4日18时许,我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村北通往西霞堡村的公路上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常某某驾驶的辽宁农用三轮运输车相刮撞,致我受伤及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我被伤后急送沈阳骨科医院,由于伤情严重转至盛京医院,又转至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右胸外伤右2至8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胸腔积液积气,皮下积气;左尺神经损伤;右桡神经损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创伤伴发焦虑。住院43天,回家休息,由于上肢神经损伤恢复较慢,下肢骨折断端骨质不连,经多方治疗逐渐好转,直到2011年9月才勉强拆钢板。拆板后发现右胫骨中上1/3处后方可见3.0×2.0立方厘米骨质未愈合,腔内可见由结缔组织充填。经法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申某某、常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申某某为三个10级伤残。现在原告右胫骨中上1/3处后方还有约3.0×2.0立方厘米未愈合,仍需治疗。现在要求赔偿医疗费92206.57元;误工费193386.70元(78577.00元÷365天×8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天);营养费2500元(50元×5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6416.80元(2人,其中一人80元×2天;另一人45675元÷365天×50天);出院后护理费69781.25元(45675元÷365天×550天);残疾赔偿金106825.80元(23223元×20年×23%);伤残鉴定费1695元;交通费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311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以上赔偿项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常某某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申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内予以赔偿,其余按同等责任赔偿。关于医疗费应扣除在人寿保险公司和新农合报销的钱,赔偿部分应扣除我垫付的2万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辽宁省人民医院骨科门诊病历及诊断书出现诸多错误,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做为本案有效合法的证据。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属于有固定收入,且原告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另主张按其保险业务员身份给付误工费,但其提供证据上的保险公司法人公章有误,是伪造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人因护理原告经济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无法认定其护理费用的真实存在,应视为没有实际发生护理费。出院后如需护理应有医嘱,原告没有出具医院护理证明诊断,没有提供自已额外支出护理费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护理费应依据辽宁省201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60元计算,每天78.79元,折合50天(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48天)护理费为3940元。对2012年9月18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有异议,依被鉴定人自述曾靠轮椅活动就视为需护理依赖时间,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辽宁省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上并未有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字样,原告也未提供额外支出护理费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提供的交通票据均为连号,我只对与原告就医及有门诊记录的复诊时间内发生的合理交通费予以认可。关于赔偿金,原告提供社区证明所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居住地在三面船村,未在城镇居住,并且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辩称,常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限额1万元,医疗费中应扣除他在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报销的数额。原告是农村户口,证明所介绍的是在城镇照顾其父亲,是临时居住,伤残赔偿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职业医师证书只能证明原告有医生资格,不能证明从事医生工作,保险展业证是资格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是保险工作人员,不属于正式工作,根据人事局调取的档��,原告主要职业是卫生院职工,原告的工资并没有减少,迟延发放并不造成原告实际减少。原告在当地从事医疗工作,与从事保险业相矛盾。原告是否坐轮椅与是否支持护理依赖没有因果关系,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8时许,原告申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三面船镇三面船村村北通往西霞堡村的公路上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被告常某某驾驶的辽宁农用三轮运输车相刮撞,致原告申某某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申某某、被告常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沈阳市骨科医院急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790.74元;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元,转院抢救医疗费246元,车费91元;又转至辽宁省人民医���,途中支出车费39元,转院抢救医疗费116元,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右胸外伤、右2至8肋肋骨骨折、右肺挫伤、胸腔积气积液皮下积气、左尺神经损伤、右挠神经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外伤伴发焦虑,均为好转出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293.40元(含血费1200元),住院医疗费74603.20元(其中299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沈阳市分公司报销),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每月一次X光检查,视骨折愈合情况下床活动和持重物;2、口服接骨药物,预防血栓形成药物;3、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在法库县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457元;在辽宁省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546.70元。有连续休息诊断。2011年9月5日,原告再次入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内固定物取出术,9月11日出院,支出医��费8961.53元。出院诊断,右肱骨及右腓骨骨折术后,右胫中上1/3后外方呈三角形约3×2cm骨质未愈合,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抗感染治疗;2、定期换药;3、2周后拆线;4、卧床休息,1个月复查;5、3个月不可进行剧烈活动;6、1个月之内需扶拐。2012年1月7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法临鉴字第17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上肢骨折、右下肢骨折、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均为10级,支出鉴定费895元。2012年7月5日,法库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3110元,支出认证费300元。2012年9月18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期限及合理治疗期限出具鉴定意见:损伤后休息日应支持在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后1-2个月;出院后恢复期间靠坐轮椅活动时间应视为需要护理依赖时间,评定为功能康复阶段护理期。2012年11月14日补充说明:护理的程度法医无法确定。此次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申某某系公益性事业单位法库县三面船镇卫生院正式职工,该院工资由法库县人事局备案,人权归镇政府。1991年医院开始对外承包,所有在职职工就不再亨受工资待遇。2009年原告申某某开始担任该院会计,负责办理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及在职人员的社保,但其工资待遇一直没有明确,也没有领取过工资。2006年1月10日,原告申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A类)。2010年1月29日离职。再查,肇事车辆辽宁农用三轮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被告常某某为原告申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申某某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后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三面船卫生院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卡复印件,法库县石桥社区及石桥派出所证明,三面船卫生院证明,中国人寿保险法库支公司证明及展业证复印件,苗某某身份证,乡村医生职业证书,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复印件,原告申某某职业医师证书及户口复印件,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陈某某、李某某、尹某某、宋某某、李某、王某某证明,沈阳工装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苗某某在肇事当时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面船镇政府关于原告开资情况的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工资的证明,做保险所办的保单,第一次住院的总收据,出院后历次检查的Ⅹ线的报告单,原告的执业证明,原告及妻子身份���复印件,新三面船村委会对原告及苗某某从事诊所活动的证明,三面船卫生院关于苗某某从事医疗活动的证明,法库县卫生局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证明,原告申某某常住户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农村非农(集镇)粮油供应证,被告常某某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铁岭市银州区农机监理所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县支公司机读档案。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超速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且不采取安全措施(戴安全头盔),被告常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原告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告常某某应按责任赔偿。因被告常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交强险对原告申某某进行赔偿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常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申某某居住地地址为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其在法库县法库镇内生活期间是照顾住院生病父亲,不能因此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对待,即每年8297元,其3处伤残程度均为10级,赔偿系数按20%计算。原告申某某住院49天,其中2天为Ⅰ级护理,可维护2人护理,另47天为1人护理;护理人以其妻为主(卫生行业),护理费标准应按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关行业标准赔偿,即每天113.60元,另一人按服务业每天78.79元;对于原告申某某出院后护理程度,通过司法鉴定无法确定,依据其伤情结合病历记载,参考《人身损害护理依赖���度评定》(GA/T800-2008)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即50%;出院后护理期限,结合伤情及病历记载,宜从2009年9月18日起支持到2011年2月22日“见骨痂”为止共计515天,因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一年半,但其妻子所经营的村卫生室停业影响收入证据不足,故应按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每天78.79元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申某某主张其以保险业为主,医疗行业为辅,要求按保险业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维护,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申某某的主要职业是医师,在三面船镇卫生院及自已家庭卫生室中有工作,且有部分工资收入,故对其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对待,酌定其标准的50%即每天56.80元为宜;误工期限应按相关司法鉴定支持800天;原告申某某2次住院,14次去沈阳复查,另有转院交���费,本院酌定为38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果及伤残程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申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申某某所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常某某辩解要求减去原告申某某已经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因无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残疾赔偿金33188元(8297元/年×20年×20%);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鉴定费169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交通费38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5723.98元(113.60元/天×49天+78.79元/天×2天);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出院后护理费20288.43元(78.79元/天×515天×5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误工费40304.59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十、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41010.79元[(1790.74元+7元+246元+116元+2293.40元+74603.20元+8961.53元+3546.70+457元-10000元)×50%];十一、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申某某误工费2567.71元[(56.80元/天×800天-40304.59元)×50%];十二、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元(50元/天×49天×50%);十三、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申某某车辆损失及认证费705元(3110元+300元-2000元]×50%];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申某某;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申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5508.50元,扣除已垫付20000元,尚需支付25508.50元;此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各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7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占新人民陪审员 岳光民人民陪审员 裴伟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