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巧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叶某某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蒋某某,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巧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被��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龚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二○一四年七月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发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1995年加入“门徒会”邪教组织,2011年开始任永善小会执事,负责管理永善小会下的巧家小分会、大兴小分会、XX小分会。被告人叶某某任永善小会执事以来,积极召集自己管理的教会负责人秘密聚会,宣扬邪教教义;进行邪教活动,以收“慈善”款的名义,和“门徒会”邪教组织永善小会另一执事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巧家、永善为邪教组织大肆聚敛财物591700元,上交昭通分会后得返款9000元。被告人蒋某某1996年加入“门徒会”邪教组织,2012年开始任“门徒会”邪教组织巧家小分会执事,负责管理巧家的东坪、茂租、药山、昭通的炎山、四川的金阳5个教会,在任巧家小分会执事期间积极发展成员,传“福音”、“开新工”。召集教会负责人秘密聚会,发放“门徒会”宣传资料,宣扬邪教教义;以收“慈善”款的名义,为邪教组织敛财19000元,上交永善小会后得返款6750元。被告人龚某某2003年加入“门徒会”邪教组织,后任“门徒会”邪教组织巧家小分会执事,负责管理巧家小分会下的小河、红山和鲁甸县的梭山3个教会,在任巧家小分会执事期间积极发展成员,传“福音”、“开��工”。召集教会负责人秘密聚会,发放“门徒会”宣传资料,便条,宣扬邪教教义;以收“慈善”款的名义,为邪教组织敛财10050元上交永善小会后得返款675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照片、说明、户口证明、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龚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1995年加入“门徒会”邪教组织,2011年开始任永善小会执事,负责管理永善小会下的巧家小分会、大兴小分会、XX小分会。被告人叶某某任永善小会执事以来,积极召集自己管理的教会负责人秘密聚会,宣扬邪教教义,进行邪教活动;以收“慈善”款的名义,和“门徒会”邪教组织永善小会另一执事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巧家、永善为邪教组织大肆聚敛财物591700元,上交昭通分会后得返款9000元。被告人蒋某某1996年加入“门徒会”邪教组织,2012年开始任“门徒会”邪教组织巧家小分会执事,负责管理巧家的东坪、茂租、药山、昭通的炎山、四川的金阳5个教会,在任巧家小分会执事期间积极发展成员,传“福音”、“开新工”。召集教会负责人秘密聚会,发放“门徒会”宣传资料,宣扬邪教教义;以收“慈善”款的名义,为邪教组织敛财19000元,上交永善小会后得返款6750元。被告人龚某某2003年加入“门徒会”邪教组织,后任“门徒会”邪教组织巧家小分会执事,负责管理巧家小分会下的小河、红山和鲁甸县的梭山3个教会,在任巧家小分会执事期间积极发展成员,传“福音”、“开新工”。召集教会负责人秘密聚会,发放“门徒会”宣传资料,便条,宣扬邪教教义;以收“慈善”款的名义,为邪教组织敛财10050元上交永善小会后得返款675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㈠物证内存卡、硬记事本、信笺纸(条)、表格纸、手抄(复写)信笺笔记。证实系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龚某某组织内部学习、宣传的资料。㈡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分别将叶某某、蒋某某、龚某某抓获归案。2.户口证明。证��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龚某某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通字(2000)39号通知《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附件。证实明确“门徒会”(又称旷野窄门)为邪教组织并予以取缔。4.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龚某某处扣押的手机内存卡、记事本信笺等物品,并拍有照片。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龚某某处扣押的手机内存卡、记事本信笺等物品,部份发还给三被告人,其余的随案移送。6.巧家县公安局国保大队说明。证实龚某某供述中的“小余”与“小叶”为同一人。㈢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叶某某供述。1995年加入“三赎基督”也就是“门徒会”,2011年任永善小会执事,并与��一个姓刘的执事共同负责管理永善小会的工作,其具体负责永善小会下的巧家小分会、大兴小分会、XX小分会。并组织、领导、召集“三赎基督”的骨干成员秘密聚会,宣扬邪教教义,进行邪教活动;并以收“慈善”款的名义,和永善小会另一姓刘的执事在永善、巧家从下级邪教组织收取591700元,上交昭通分会后自己得返款9000元。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1996年加入“三赎基督”也就是“门徒会”。2012年开始任“门徒会”邪教组织巧家小分会执事,与另一个姓龚的执事,组织、领导巧家小分会及其管辖的巧家的东坪、茂租、药山、昭通的炎山、四川的金阳5个教会,并发展成员,传“福音”、“开新工”,召集教会负责人秘密聚会,发放“三赎基督”宣传资料、便条、宣扬邪教教义;以收“慈善”款的名义,从���级邪教组织收取1万多元,上交永善小会后自己得返款6750元。1997年就知道“三赎基督”是违法的。3.被告人龚某某供述。2003年加入“三赎基督”也就是“门徒会”,后任巧家小分会执事,与另一个姓蒋的执事组织、领导巧家小分会及其管辖的巧家的小河、红山和鲁甸县的梭山3个教会,并发展成员,传“福音”、“开新工”,召集教会负责人秘密聚会,发放“三赎基督”宣传资料、便条、宣扬邪教教义;以收“慈善”款的名义,从下级邪教组织收取10050元,上交永善小会后自己得返款6750元。2011年就知道信和传“三赎基督”是违法犯罪的。㈣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三赎基督”就是由陕西的季三宝创立,后被政府取缔的“门徒会”组织。“门徒会”的组织结构从上往下,分别是总会、大会、分会、小会、小分会、分会点、教会、教会点。其任昭通分会的执事,永善小会即6号小会下辖4个小分会,执事是叶弟兄和刘弟兄,叶弟兄包上半县,刘弟兄包下半县。按照上面的要求,其给叶、刘二人讲,今年对于“全撇家”的各级执事给予一定的“补助”,用于帮助家中购买肥料等,小会执事每人9000元,小分会执事每人6750元。分会点以下的就没有了。叶弟兄和刘弟兄也分别领了9000元的“看顾”费。永善小会收取的“奉献”款是591700元。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小叶共同负责管理永善小会的工作。永善小会总的“慈善”款是591700元,其中巧家小分会的“慈善”款是29050元,和小叶分别提取了9000元,作为补助家庭用。3.证人宴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开始信仰“三赎基督”,后来才知道“三赎基督”是指季三���。信教后生病不用吃药打针,粮食吃了后自己会涨,可以免灾。2013年10月向郑某某交了1000元的“慈惠”款,郑某某收钱后交给龚某某。4.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开始信“三赎基督”。“三赎基督”还有另一个名称叫“门徒会”或“二两粮教”,信“三赎基督”是信季三保。2011年11月和2013年10月向郑某某交了1000元的“慈惠”款,郑某某收钱后交给一个巧家人。5.证人祖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左右管小河会的龚某某任命其为小河会分点执事。龚某某喊过其和蒲某某去张弟兄家听他讲道理。小河的5教会是其具体负责,跟信神的讲“道理”。主要讲有“六项原则”、“闪光的灵程”、“爱的命令”、“复活的执事”、“凭果子认树”其他的就是上面临时下发的见证、通知、工作安排等���“慈惠”款是下面的人把钱拿给蒲某某和张弟兄,再转交给龚某某,自己拿过300元钱给他们。6.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姓龚和姓叶的两个男人来家里传“三赎基督”。后来其当了小河教会执事,才知道姓龚的叫龚某某。2013年10月,收了蒲某甲的100元和自己的1000元,总计交了1100元给龚某某,2014年1月教会返了200元的“慈惠”款。信“三赎基督”讲的是生病了不吃药、不打针;吃生命粮每人二两,粮食会长。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赵某某带着一个60多岁的昭通男子来家里集会时口头任命其为教会执事。上级讲,如果派出所或者政府的来问,就说信的是“三赎基督”,是“许赎”出来主持工作。8.证人蒲某乙、蒲某甲、黎某某、冯某某证言。证实四人都信“三赎基督”。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的丈夫死了,自己头一直有点晕,听说祖某某家信“三赎基督”,说信了“三赎基督”病就会好,就去祖某某家学过。10.证人谢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开始信“三赎基督”。是李某某和蒲某乙夫妇来传福音和讲道理的。信“三赎基督”,不烧香、不烧纸,求神赐平安,生病后不打针、不吃药,求神就会好。11.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生病了,听郑某某和谭某某说信“三赎基督”病就会好,就信了。12.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开始信“三赎基督”,就是信季三保,季三赎。13.证人蒋某乙证言。证实2003年农历冬月18日开始信“三赎基督”,当时听房东颜某某说信“神”(也就是“三赎基督”),病就会好,后面就和龚某某信了。2013年农历腊月龚某某给过其6000元钱。14.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05��腊月开始信“三赎基督”,是吕某某传了才信的,他是教会的执事。吕某某说信“三赎基督”不烧香、不烧纸,求神赐平安,生病后不上医院打针、吃药就会好。15.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三赎基督”的教会执事,分管2号教会点。信的“三赎基督”又叫“三赎”,信这个要求不准偷、不准抢,生病不吃药打针,要讲求家庭和睦,四邻和睦,顺服国家法律政策。永善县的蒋弟兄到过家里,谈了些信“三赎基督”的事,蒋弟兄还叫好好的信,一切都会好的。16.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三赎基督”又叫“门徒会”或“二两粮教”。自己的上一级是龚某某。2006年8月龚某某传了才信的,后边他每年来两三次讲信“三赎基督”,生病不吃药,现在想下来是骗人的,生了病还是要吃药才会好。自己总的交了3000元钱给龚某某(其和宴某某、谭某某各交了1000元)。17.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三赎基督”还有其他名称叫“门徒会”或“二两粮教”,自己是谭某某介绍信的。18.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教内不叫“门徒会”,因其丈夫季三保创教时仿照耶稣拣选了12“门徒”,政府在取缔时就定名为“门徒会”。“门徒会”成立以后,以《圣经》为经典教义,同时还用《闪光的灵程》,书中将季三保称为“三赎”,是基督的灵降临在三保的身上。19.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姓叶的这个男子是传福音的,他在督促发展信“三赎基督”的人和传“三赎基督”。2013年腊月13日,上交了一次“慈惠”款6万多元给叶弟兄和刘弟兄,他们还返给6750元。20.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叶弟兄把其带到XX,叶弟兄是上级。同年腊月13日,叶弟兄和刘弟兄到魏某某家,将收取的126000元“慈惠”款交给他们。21.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冬月,姓叶的喊去负责大兴,后姓叶的还喊其和练松去收过一次“慈惠”款。当天就将收的64780元钱全部交给姓叶的和刘某某。2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在家接待过姓叶的等人。23.证人缪某某证言。证实其家是“三赎基督”的接待点,总共收了2300元“慈惠”款,收来的“慈惠”款全部交给田某某了。24.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在“三赎基督”中现在的领导是田某某,自己没有收过“慈善”款,也没交过“慈善”款给田某某。25.证人蒋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父亲蒋某某拿了6000元钱说给爷爷看病。㈤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巧家会的负责��蒋某某、龚某某;被告人蒋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自己的上级负责人叶某某;巧家会的另一负责人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自己的上级负责人叶某某。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指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被告人叶某某任永善小会执事期间,积极召集管理教会的负责人秘密聚会,宣扬邪教教义,进行邪教活动;以收“慈善”款的名义聚敛财物;被告人蒋某某、龚某某任巧家小分会执事期间,积极发展成员,传“福音”、“开新工”。召集教会负责人秘密聚会,发放“门徒会”宣传资料,便条,宣扬邪教教义;以收“慈善”���的名义,为邪教组织敛财。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处领导地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蒋某某跨省进行活动、发展成员,属情节特别严重。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㈡项、第二款第㈠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十六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二月九日止)。三、被告人龚某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九日止)四、本���赃款人民币12000元,没收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物证内存卡、硬记事本、信笺纸(条)、表格纸、手抄(复写)信笺笔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其春审判员 荀志仙审判员 何玉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南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