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3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仁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搭载张某甲由涪陵城大塘路口向高笋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卧龙居饭店附近时,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禁行规定沿北斗路向高笋塘逆向行驶,在兴华中路与北斗路交叉路口,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其所驾机动三轮车、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和被害人姚某驾驶的出租车受损,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车上人员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查获并抽血检测,2013年8月27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5毫克/100毫升。2013年9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八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害人王某某、姚某、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5.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6.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赔偿情况说明、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病历资料;9.行政处罚决定书;10.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口信息等;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娅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