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白水执恢复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巩某某、薛某庚、薛某己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巩某某,薛某庚,薛某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水执恢复字第00025号申请人薛某甲,男,汉族。申请人薛某乙,男,汉族。申请人薛某丙,女,汉族。申请人薛某丁,女,汉族。申请人薛某戊,女,汉族。被执行人巩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薛某庚,男,汉族。被执行人薛某己,女,汉族。景某某与巩某某、薛某庚、薛某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白水县人民法院(2012)白水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4日申请人景某某病逝,2014年7月21日原申请人景某某之继承人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要求依法执行白水县人民法院(2012)白水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均同意按照其母(景某某)遗愿将白水县道北九排3号庄基归申请人薛某乙所有。2014年7月22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即1、白水县人民法院(2012)白水民初字第00119号案件内容不再执行;2、景某某名下位于白水县道北村9排003号庄基归被执行人薛某庚所有,被执行人薛某庚补偿申请人15000元;3、被执行人薛某庚名下位于白水县尧禾镇薛圪崂村三组庄基归申请人薛某乙所有;4、双方过户费用自理。2014年7月22日申请人薛某丙将“白水房权证私产字第95**号房屋所有权证”交到法院(土地证丢失),被执行人薛某庚将“白集用(2011)第H05033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到法院。2014年7月29日双方已领取,补偿15000元已通过信访救助方式领取。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白水县人民法院(2012)白水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战民审判员  魏建民审判员  景军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长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