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楼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楼刑一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职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3月2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某;系被告人杨某的表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银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8时许、同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岳阳楼区鹰山社区的一个银行附近以及洞庭汽车站附近的“山湖汇”宾馆8558房间,分别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龙某、涂某某,收取龙某毒资200元,收取涂某某500元(其中200元为毒资)。2014年3月21日23时许,吸毒人员龙某在“山湖汇”宾馆门口接连打电话,正在巡逻的民警发现龙某行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龙某交代了向杨某购买冰毒的事实。3月22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至“山湖汇”宾馆8558房间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在房间电脑桌上收缴被告人杨某的吸毒工具若干、“一品口味王”铁盒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2包,在其棕色手包内收缴铁制烟盒中的淡黄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1包。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杨某处收缴的上述白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净重8.7962克,淡黄色晶体状冰毒疑似物净重5.132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收缴的冰毒共计净重为13.9286克。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称2014年3月21日22时许,在本市岳阳楼区“山湖汇”宾馆8558房间,他与涂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没有收涂某某的500元钱。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的第一笔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第二笔事实,涂某某给被告人杨某的钱,只是毒品的成本价,涂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是共同吸食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租住的“山湖汇”宾馆8558房间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龙某求购200元冰毒的电话后,开车至约定的本市鹰山社区的一个银行附近,将0.6克冰毒贩卖给了龙某,收取毒资200元。2、2014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接到吸毒人员涂某某的电话,杨告知涂其在本市“山湖汇”宾馆8558房间。涂某某来到该房间后,被告人杨某拿出冰毒吸食,涂某某也跟着吸食。涂某某吸完毒品后,交给被告人杨某500元,其中300元要杨某代购食品送给其妻子,余款200元用于支付刚吸食毒品的毒资,然后离开房间。3、2014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接到龙某的电话,再次求购200元的冰毒,并要其提供吸毒工具。被告人杨某要龙某自己购买吸毒工具。龙某到本市站前路一超市购买到吸毒工具,来到洞庭汽车站附近的“山湖汇”宾馆门口,接连打电话催被告人杨某送冰毒下来。正在巡逻的民警发现龙某行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龙某交代了向杨某购买冰毒的事实。3月22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至“山湖汇”宾馆8558房间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并收缴房间电脑桌上被告人杨某的吸毒工具若干、“一品口味王”铁盒内净重8.7962克的白色晶体状冰毒2包,棕色手包内铁制烟盒中净重5.1324克的淡黄色晶体状冰毒1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7日他曾向杨某购买了200元毒品,3月21日晚他再次找杨某求购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晚,他与杨某一同吸食了冰毒后给了杨某500元钱,要杨某帮他妻子购买300元钱的食品,200元钱用来支付毒资。3、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唐某、李某关于抓获被告人杨某经过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23时许,他们在本市岳阳楼区洞庭汽车站附近巡逻,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且不停的打电话,遂上前盘问,经初步查明该男子名叫龙某,是一名吸毒人员,正准备到洞庭汽车站斜对面“山湖汇”宾馆购买毒品。经询问,龙某交待其于2014年3月7日向杨某购买毒品和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并交待是准备再次到杨某手里购买毒品时被他们抓获。随后他们迅速赶至洞庭汽车站斜对面“山湖汇”宾馆,于3月22日2时许在该宾馆查获涉嫌吸毒人员涂某某,杨某,并在杨某所在的8558房间内查获疑似冰毒21克;经审查,涂某某陈述了向杨某购买毒品的违法事实,杨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3月龙某找他购买了200元冰毒;2014年3月21日晚,涂某某与他一起吸食了冰毒,涂某某给了他500元钱,其中300元钱要他帮忙给涂某某的妻子购买食品;当晚龙某再次打电话向他求购毒品时公安民警到房间来将他抓获,当场从他身上收缴到了毒品。5、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4)182号毒品鉴定书。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共计净重13.92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缴获的冰毒、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时,从被告人杨某身上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以及用于吸毒的工具外观特性。7、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涂某某、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尿检呈阳性,均吸食了毒品。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时,从被告人杨某身上提取的毒品疑似物、现金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9、辨认笔录。证明龙某、涂某某经过辨认,指认被告人杨某系向他们贩卖毒品的人。10、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杨某与龙某,涂某某之间为购买毒品,进行电话联系的情况。11、现场勘查材料。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的现场情况。12、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于1987年9月27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辩称2014年3月21日22时许,在本市岳阳楼区“山湖汇”宾馆8558房间,与涂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没有收涂某某的500元钱;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的第一笔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第二笔事实,涂某某给被告人杨某的钱,只是毒品的成本价,涂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是共同吸食毒品,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某租住的“山湖汇”宾馆8558房间收缴的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审查全案证据,被告人杨某供述,证人龙某、涂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自己也吸食毒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