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少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少民初字第35号原告贺某甲,曾用名徐某甲,女,200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系原告贺某甲之母),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寒存,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系原告贺某甲之父),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贺某甲诉被告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贺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寒存、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3月2日生育原告,后于2009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婚生女儿徐某甲(现八个月大)归乙方(原告之母贺某乙)抚养,自2009年12月1日起,甲方(被告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此标准支付,除此之外,年底前甲方每年另给付45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七、女儿在未成年前(十八周岁)如患病住院治疗,乙方及时通知甲方,治疗费用双方协商”。2011年7月8日,原告母亲和被告又对原告抚养费支付时间和入学、入托、重大疾病支付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抚养费,从2011年10月1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入托及医疗费用也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4550元,入托费6515元、医疗费125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和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父母已经对女儿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及抚养费的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3.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管道矿区中牟服务中心幼儿园、中牟县蓝天幼儿园学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该两所幼儿园学习所花费用;4.中牟县人民医院、中牟县妇幼保健院、中牟县卫生防疫站等医疗机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疾病所花费用。被告辩称,抚养费应当支付,也支付过几次抚养费,但现在又组成新的家庭并有了一个孩子,其现在每月工资1000多元,只同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其他费用没有履行能力。另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郑州红宇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在的工资收入状况;2011年7月12日、2012年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2张,每次存款金额均为1200元,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离婚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管道矿区中牟服务中心幼儿园学费收据及中牟县蓝天幼儿园学费收据,被告提出女儿应该上学,但其并不知道女儿在哪里上,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提出事先不知道孩子有病,除几张与原告姓名不符的票据外,对票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正规医院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其供职的郑州红宇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工资发放表,原告方提出该工资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7月12日、2012年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婚后于2009年3月2日生育原告贺某甲,后原告父母于2009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女儿徐某甲(即原告贺某甲)归乙方(贺某乙)抚养,自2009年12月1日起,甲方(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此标准支付,除此之外,年底前甲方每年另给付45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七、女儿在未成年前(十八周岁)如患病住院治疗,乙方及时通知甲方,治疗费用双方协商。2011年7月8日,原告父母又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一、徐某自愿在每年每季度中的第二个月的5日前把一个季度三个月的抚养费(1200元)打到女儿卡上。二、女儿以后入学、入托、重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凭有效票据和住院证及出院手续进行共同平分费用。但入学、入托、住院抚养方应及时告知另一方。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支付了部分抚养费后就不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4550元,教育费6515元、医疗费1254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原告之母贺某乙的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经查,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支付原告抚养费4次,每次1200元,共计4800元。原告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本案中,被告徐某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应当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2009年11月24日,原告之母贺某乙与被告徐某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女儿贺某甲归原告之母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每季度给付一次,年底前被告每年另给付450元。2011年7月8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又对女儿抚养费及抚养费的支付方式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在每年每季度中的第二个月的5日前把一个季度三个月的抚养费(1200元)打到女儿银行卡上。女儿以后入学、入托、重大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凭有效票据和住院证及出院手续进行共同平分费用。上述两个协议均系双方自愿签订,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12个月的抚养费,即自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份的抚养费共计48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抚养费145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4800元,剩余9750元;教育费13030元、医疗费2508元,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即6515元、1254元。关于被告提出其只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其他费用没有履行能力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先后两次自愿签订协议,对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均作了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抚养义务,其应当支付原告教育费、医疗费,故该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贺某甲(2009年3月2日出生)自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9750元,教育费6515元,医疗费1254元,共计17519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将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书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世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