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姚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曹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姚某。被告刘某。本院受理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身份证登记户籍住址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前后村楼132楼2门202号,并且长期居住在身份证登记的居住地。被申请人诉状中所称唐山市曹妃甸区渤海家园18-2-1301号仅是新购买的楼房,并未实际居住。同时,依据被申请人诉状中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之久”。申请人始终居住在身份证登记的唐山市路北区前后村楼132楼2门202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此,申请人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的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皆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姚某起诉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渤海家园小区18-2-1301并非被告刘某的经常居住地,且有唐山市路北区河北路街道河北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