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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01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陈秀香与胡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香,胡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1049号原告:陈秀香,女,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胡德昌,男,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秀香与被告胡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香诉称:2012年5月25日,胡德昌向陈秀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胡德昌至今未清偿借款。现陈秀香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胡德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秀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2012年5月25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胡德昌向陈秀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胡德昌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胡德昌向陈秀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陈秀香人民币拾万元整。后经陈秀香多次催要未果。陈秀香提起诉讼,要求胡德昌偿还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德昌向陈秀香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陈秀香持借条,要求胡德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香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