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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马文广与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马文广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文,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哲睿,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广广,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枫(马文广之妻)(马文广之妻),1959年11月8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县商业局退休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维纳斯公司)与上诉人马文广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纳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哲睿,上诉人马文广委托代理人李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马文广于2012年7月11日到维纳斯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维纳斯公司未与马文广签订劳动合同。马文广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2717元/月。马文广于2013年3月1日离开维纳斯公司,不再提供劳动。维纳斯公司给马文广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11日至31日共15个工作日。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马文广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维纳斯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3.维纳斯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4.维纳斯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7月至9月及2013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5.维纳斯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538.6元(153.85元/天×12天×300%);6.维纳斯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11692.6元(153.85元/天×38天×200%);7.维纳斯公司支付其因工作产生的过路费1935元;8.维纳斯公司支付其因工作产生的油费850元;9.维纳斯公司支付其因工作产生的停车费493元;10.维纳斯公司支付其因工作产生的车辆维修费2035元;11.维纳斯公司支付其查询档案费26元;12.维纳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维纳斯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新劳人仲字(2013)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维纳斯公司为马文广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维纳斯公司支付马文广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2506元(895元/月×70%×4个月);三、维纳斯公司支付马文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3300元/月×11个月);四、维纳斯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马文广补缴2012年7月至9月、2013年4月至7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五、维纳斯公司支付马文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3300元/月×1个月);六、驳回马文广的其他仲裁请求。维纳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维纳斯公司与马文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维纳斯公司应当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于维纳斯公司要求不为马文广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1日马文广离开维纳斯公司,不再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此时解除,维纳斯公司不存在支付马文广2013年4月-7月生活费的法律义务,故对于维纳斯公司要求不支付马文广2013年4月-7月生活费250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维纳斯公司未与马文广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均认可马文广平均工资为2717元/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013年3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维纳斯公司不应支付此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对于维纳斯公司主张不支付马文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维纳斯公司给马文广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未予缴纳,应当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故对于维纳斯公司主张不补缴马文广2012年7月-9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7月维纳斯公司与马文广之间已无劳动关系,故对于维纳斯公司主张不补缴马文广2013年4月-7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该法规定因用人单位未缴纳劳动者社保费用的,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维纳斯公司存在欠缴马文广社会保险费的事实,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马文广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维纳斯公司应当支付马文广一个月工资,因马文广平均工资为2717元/月,故对于维纳斯公司要求不支付马文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六、维纳斯公司、马文广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与马文广劳动关系解除,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给马文广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马文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175.79元(2012年8月11日-2013年2月28日,2717元/月÷21.75天×15天+2717元/月×6个月);三、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马文广2012年7月-9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由承担;四、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马文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17元(2717元/月×1个月);五、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马文广2013年4月-7月生活费2506元(895元/月×70%×4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维纳斯公司已预交),由维纳斯公司负担。上诉人维纳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文广未办理离职手续就离开,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也不应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马文广不服原审判决答辩并上诉称:我离开公司是因为接到公司通知要求我待岗,故维纳斯公司应当给支付2013年4月-7月的生活费。我每月工资为3300元,故原审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及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3300元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维纳斯公司答辩称,马文广是擅自离职,在离职之后就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故我公司不应该支付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马文广月平均工资2717元正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工资表、社保缴费明细、仲裁裁决书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马文广于2012年7月11日到维纳斯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维纳斯公司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马文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维纳斯公司因未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应当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向马文广支付双倍工资。马文广于2013年3月1日离开维纳斯公司,不再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维纳斯公司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时为马文广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维纳斯公司未缴纳马文广2012年7月-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应当为马文广补缴该期间养老、失业保险费,且在马文广离开维纳斯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还应当向马文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维纳斯公司上诉要求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时,维纳斯公司提交了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表,马文广认可其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717元,原审法院依据该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马文广自2013年3月1日起未给维纳斯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故其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2013年4月-7月生活费2506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马文广各预交10元),由新疆依爱维纳斯婚纱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马文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琼审判员 崔晓东代理审判员谢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朋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