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英才重型机械厂与山东迪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英才重型机械厂,山东迪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反诉被告)淄博博山英才重型机械厂,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李涛,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承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山东迪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王江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博山英才重型机械厂(以下简称英才机械厂)诉被告山东迪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迪骏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才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张承孚、迪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才机械厂诉称,迪骏公司自2012年多次从本厂购买卷扬机,截止到2013年7月,迪骏公司尚欠英才机械厂货款105300元。经英才机械厂多次催要,迪骏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953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迪骏公司偿还所欠英才机械厂的货款953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迪骏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本公司从英才机械厂购买的卷扬机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迪骏公司造成了损失,现公司仍有二台存在质量问题的卷扬机,应该退还给英才机械厂;因卷扬机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英才机械厂应予赔偿。英才机械厂就反诉部分答辩称,英才机械厂送货到迪骏公司时,迪骏公司对货物进行了及时检测验收,本厂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迪骏公司在2013年7月6日书写欠条及2013年12月2日支付10000元货款时,均没有提及质量问题。本厂生产的卷扬机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一年内包退、包换、保修。迪骏公司在保修期内及起诉前均未提起质量不合格及退货要求。英才机械厂也并非迪骏公司的唯一供货商,即使有存在质量问题的卷扬机也并非本厂生产。英才机械厂与迪骏公司发生第一笔业务是2011年6月29日,最后一笔业务是2012年4月15日,迪骏公司于2014年5月7日才提出货物质量不合格的反诉请求,早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迪骏公司的反诉请求。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英才机械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迪骏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起重机,原告所提供的卷扬机是起重机上的配件;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迪骏公司欠英才机械厂货款95300元;证据3、发货单一本,证明英才机械厂与迪骏公司第一次发生业务关系是2011年6月29日,最后一次业务关系是2012年4月15日。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迪骏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照片六张,证明英才机械厂出售给迪骏公司的两台卷扬机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长期无法使用;证据2、协议书一份,证明迪骏公司因英才机械厂出售的卷扬机存在质量问题而赔偿王守东50000元。对英才机械厂提供的证据1、2,迪骏公司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二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英才机械厂提供的证据3,因发货单系英才机械厂单方制作,迪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英才机械厂无其他相关证据对此份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迪骏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英才机械厂均提出异��,合议庭认为,迪骏公司仅依据六张照片及与第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够直接证明英才机械厂出售的卷扬机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给迪骏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50000元。因此,对迪骏公司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迪骏公司在2012年多次从英才机械厂购买卷扬机,截止到2013年7月6日,迪骏公司尚欠英才机械厂货款105300元,并为英才机械厂书写了欠条一张。此款经英才机械厂多次催要,迪骏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95300元至今未付。为剩余款项的偿还事宜,英才机械厂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迪骏公司从英才机械厂购买卷扬机,已实际接收货物并经结算后为英才机械厂书写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英才机械厂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迪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欠条确定的金额,及时向英才机械厂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对英才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迪骏公司以英才机械厂出售给自己的卷扬机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反诉英才机械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退回二台存在质量问题的卷扬机,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迪骏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迪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博山英才重型机械厂货款95300元;二、驳回山东迪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反诉费1100元,共计3300元,由山东迪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鸿审 判 员 祁永庆代理审判员 贾永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