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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马守千与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千,瓦房店市公安局,孙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瓦行初字第55号原告:马守千,男。委托代理人:肖建瓴,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所在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七号。法定代表人:孙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林祥,男,系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张莉,女,系该局法制大队科员。第三人:孙玉兰,女。委托代理人:葛娜(孙玉兰女儿),女。原告马守千不服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大公(瓦)(治)决字[2014]第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6日,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原告马守千作出大公(瓦)(治)决字[2014]第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6月8日5时许,在瓦房店市阎店乡左屯村下马屯孙玉兰家附近,孙玉兰与前院邻居马守千因琐事发生争执,马守千掐住孙玉兰脖子将孙玉兰摁倒在地,致孙玉兰头部、颈部等部位受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守千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马守千的询问笔录,证明马守千在案发现场,而且与第三人孙玉兰发生争吵,孙玉兰倒地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2.孙玉兰的询问笔录,证明孙玉兰被马守千掐着脖子摔倒在地,造成头部和颈部损伤;证据3.证人马守年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的原告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事实;证据4.证人隋长波的询问笔录,证明马守千在现场被妻子拽回家的事实;证据5.证人柳延淑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第三人造成伤害倒在地上的事实;证据6.证人佘冬梅的���问笔录,证明本案第三人倒地的情形;证据7.证人马守良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第三人被救护车拉走,本案原告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的事实;证据8.证人马永波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打架的事实;证据9.报案人葛娜的询问笔录,证明马守千的妻子拽着马守千往家走和孙玉兰造成伤害的事实;证据10.孙玉兰的住院病志,证明孙玉兰被伤害的情况;证据11.孙玉兰的身份信息,证明孙玉兰已年满60周岁。原告马守千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在瓦房店市左屯村下马屯居住地附近发生争吵,当时事情起因系第三人往原告家门口倾倒垃圾,原告发现后与第三人发生争吵。事后原告顾及到第三人年纪较大,极力避免与之发生肢体冲突。但是第三人装作原告对其实施了殴打并躺到地上称其受伤,喊来其女儿报警称原告对其实施了殴打。被告在调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了第三人,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处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大公(瓦)(治)决字[2014]第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大公(瓦)(治)决字[2014]第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不当的行政处罚,并且拘留处罚已经执行完毕。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6月8日5时许,在瓦房店市阎店乡左屯村下马屯孙玉兰家附近,孙玉兰与前院邻居马守千因琐事发生争执,马守千掐住孙玉兰脖子将孙玉兰摁倒在地,致孙玉兰头部、颈部等部位受伤。马守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所以被告依法对马守千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马守千殴打他人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国家赔偿未提供损失事实依据,且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被司法机关和上级有关机关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被告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第三人孙玉兰述称:第三人确实被原告打伤,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当,原告不应要求赔偿,希望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孙玉兰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对原告马守千作出大公(瓦)(治)决字[2014]第2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6月8日5时许,在瓦房店市阎店乡左屯村下马屯孙玉兰家附近,孙玉兰与前院邻居马守千因琐事发生争执,马守千掐住孙玉兰脖子将孙玉兰摁倒在地,致孙玉兰头部、颈部等部位受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马守千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马守千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原告马守千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其对马守千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守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守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杨淑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