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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焦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左元涛与范士春、刘爱兰、葛金来、史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元涛,范士春,刘爱兰,葛金来,史峰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左元涛,男,齐河县人。委托代理人:陶陆军,齐河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士春,男,齐河县人。被告:刘爱兰,女,齐河县人。被告:葛金来,男,齐河县人。被告:史峰山,男,齐河县人。原告左元涛与被告范士春、刘爱兰、葛金来、史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红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士春、刘爱兰、葛金来、史峰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士春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葛金来、史峰山提供担保。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士春、刘爱兰、葛金来、史峰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范士春向原告左元涛借款30000元,未约定偿还时间及利率。被告葛金来、史峰山为本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被告范士春未尽偿还责任,被告葛金来、史峰山未尽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庭审笔录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范士春与被告刘爱兰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士春向原告左元涛借款,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范士春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左元涛与被告范士春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被告范士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始的利息损失。原告左元涛与被告葛金来、史峰山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葛金来、史峰山应对本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笔债务系被告范士春与被告刘爱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其要求被告刘爱兰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士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左元涛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10日始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葛金来、史峰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左元涛对被告刘爱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保全费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士春、葛金来、史峰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彬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红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