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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建兵与齐殿潮、齐国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兵,齐殿潮,齐国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张建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委托代理人李光俭,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普通代理。被告齐殿潮,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被告齐国文,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万春,金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张建兵诉被告齐殿潮、齐国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3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兵及委托代理人李光俭,被告齐殿潮、齐国文及委托代理人高万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兵诉称,2013年10月2日清早,原告在家中架设浴霸,被告齐殿潮非法侵入原告家中,进门后用指头指着让原告给他腾后院的棚,原告说棚是原告的棚为什么要给你腾,被告齐殿潮就直接把原告从凳子上拉下来,原、被告就开始撕拉在一起了,被告齐殿潮用拳头来打原告,原告用左胳膊把被告的胳膊抱住,用右手去推搡被告,想让被告离原告远点,被告就把原告右手的拇指咬住了,当时把原告的指甲咬掉了,接着原告想把被告推搡出门,但是推不出去,这时冯建军进来了,把原、被告拉开。原、被告又到了门外,在门外对骂,过了一会被告齐国文开车回来了,被告齐国文下车后扑过来,二被告就把原告推倒,用脚在原告头部和腰部踏了一顿,二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事发后,经金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挫裂伤并指甲损伤、外伤性头痛、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脂肪肝、右肺结核(陈旧性)。住院治疗38天原告的伤情好转后出院在家休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齐殿潮通过付建军预付医疗费5000元,后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054.66元、误工费6080元(38天×160.00元/天)、护理费2679元(38天×70.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38天×40.00元/天)、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8393.66元。被告齐殿潮、齐国文辩称,2013年10月1日晚上,被告儿子齐国文去和原告张建兵说占了被告的地方腾开的事,但是原告不腾。第二天早晨被告齐殿潮去找他,开始的时候被告好好说着呢,但是原告就开始骂脏话,让被告滚出去,连说带推,把被告推到大门口的时候,把被告的领子抓着,用膝盖把被告放倒,然后骑到被告的身上,用拳头在被告的头上乱打,还把手伸到被告的嘴里撕被告的嘴,冯建军过来把原、被告拉开了,接着原告又拿起一个方锨,说要把被告全家打死,这时被告齐国文开车从外面回家,原告就拿着铁锨说要把被告全家都打死,被告齐国文去抢铁锨,在抢铁锨的过程中,原告摔倒了,然后原告让他女儿打了110、120。被告齐国文就再没有打原告,被告齐国文过去扶齐殿潮,齐殿潮说他要住院,被告齐国文说没必要住院,二被告就回家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160元/天标准过高,应该按照70.5元/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项目和每日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需要原告提供票据。被告认为原告只是大拇指受伤,住院38天,有过度医疗、扩大损失的行为,被告认为合理的治疗期限应该为7、8天;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有责任,应该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告齐殿潮购买了该村二组原文化室宅基地,后将住房修建在原文化室宅基地内,原文化室南围墙外有一块空地,属于村组集体土地,目前由原告张建兵使用,修建有猪圈和草棚。2013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齐殿潮到原告张建兵家协商挪动草棚之事时发生争吵,相互谩骂后来到街门口,在街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跌倒在地,原告张建兵骑在被告齐殿潮的身上,被告齐殿潮将原告张建兵的手指咬伤,被冯建军挡开。后双方继续在街门口谩骂,这时被告齐国文开车回来,又与原告张建兵发生厮打,将原告张建兵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张建兵受伤。事发后,金塔县公安局金塔派出所作出金公(塔)行决字(2013)第06号、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齐殿潮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齐国文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建兵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金塔县公安局作出金公(法)复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塔县公安局金塔派出所作出的“金公(塔)行决字(2013)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齐殿潮罚款三百元处罚决定和“金公(塔)行决字(2013)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齐国文罚款二百元处罚决定。原告张建兵受伤后在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手拇指挫裂伤并指甲损伤、外伤性头痛、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脂肪肝、右肺结核(陈旧性)。住院花医疗费6019.06元,门诊花费医疗费353.60元,酒钢医院作CT检查,花费医疗费682元,合计7054.66元。原告出院后金塔县公安局金塔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齐殿潮通过付建军为原告预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张建兵、被告齐殿潮、齐国文的陈述;金塔县公安局金塔派出所作出的金公(塔)行罚决字(2013)第06号、第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金塔县公安局金塔派出所向原告、被告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张建兵在金塔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酒钢医院CT收费票据及CT报告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齐殿潮到原告张建兵家与张建兵发生谩骂,进而发生厮打,将原告张建兵指头咬伤,被告齐国文回来后,在原告张建兵,被告齐殿潮厮打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与原告张建兵再次发生厮打,将原告张建兵打倒,致原告张建兵受伤,二被告先后侵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张建兵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建兵在被告齐殿潮到其家中要求腾草棚,与被告齐殿潮谩骂,后发生厮打,被告齐国文回来后,又与齐国文发生撕拉,致使自己受伤,其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张建兵主张的在酒钢医院作CT检查花费682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80元(38天×160元/天),金塔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和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上显示的入院日期为2013年10元2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住院38天,但出院记录上显示的入院日期为2013年10月2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住院30天,经询问原告张建兵,原告认为“原告是2013年10月2日住院的,2013年11月1日先出院,当时没有交清医疗费,医院不给原告办结算手续,2013年11月9日交清费用后医院出具了医疗费用结算单。”根据原告张建兵的陈述,住院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0天计算,误工费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其打工实际减少的收入160元/天计算,并提供了金塔县聚鑫电焊加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是16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原告张建兵的陈述“原告一般是打零工,哪里有活就在哪里干,家里地上有活时也在地上干农活,干电焊活也是原告找下的临时活”原告张建兵在聚鑫电焊加工部打工并不是他的固定职业,没有固定收入,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的户籍在农村,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应该以从事农业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原告误工费以2115元(30天×70.50元/天)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对赔偿项目和每天的标准予以认可,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3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认可原告去嘉峪关治疗乘坐公共汽车的往返费用28元,交通费以28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殿潮、齐国文赔偿原告张建兵医疗费7054.66元、误工费2115元(30天×70.5元/天)、护理费2115元(30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交通费28元,以上合计13112.66元的70%,计9178.86元,减去已赔付的5000元,被告齐殿潮、齐国文再赔付原告张建兵4178.86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建兵承担39元,被告齐殿潮、齐国文承担91元(原告已预交记入执行标的额)。以上执行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兴霞本判决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即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则视为放弃实体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