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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0许,被告人肖某来到长沙县黄花镇银龙村仙岭园墓地扫墓,发现被害人龙某乙停放在墓地旁的一台豪爵牌摩托车未上锁,遂起犯意,将该车盗取,骑至自己家中,后发现所盗摩托车工具箱内有一万元现金和10包香烟,并将上述财物据为己有。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7130元,10包香烟总价值217元,作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734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随车现金及财物已追回。被告人肖某已取得受害人龙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人龙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论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被害人龙某乙已谅解被告人肖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果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