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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扈长青,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委托代理人:彭波。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扈长青、被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经常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并有不良习惯,导致双方关系不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温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前感情非常好,从认识原告至今已有3年的时间,为此被告付出了较深的感情,被告曾经多次想与原告谈心,但原告总是不给被告机会。被告认为双方产生矛盾是因居住的环境与原告的亲戚太近,平时有一点小摩擦,因亲戚的关系,导致矛盾无限放大。被告想继续与原告好好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汤某乙。原、被告在登记结婚之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不良习惯,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主张对原告仍有感情,并有一子,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登记结婚之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子女,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有不良习惯,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夫妻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照顾。现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条件。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有积极和好的意愿,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