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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运良、陈桂芳、张菊友、陈文均、陈文龙、陈文锋与广州市以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以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运良,陈桂芳,张菊友,陈文均,陈文龙,陈文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以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力峰,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良,男,194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芳,女,194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友,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均,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龙,男,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锋,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上列6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桂平,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其他合同纠纷上诉人广州市以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以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7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广州市以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运良、陈桂芳、张菊友、陈文均、陈文龙、陈文锋在本院主持下,于2014年7月28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上诉人广州市以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陈运良、陈桂芳、张菊友、陈文均、陈文龙、陈文锋98800元。该款汇入被上诉人张菊友在广东省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卡号62×××65,除前述款项外,上诉人广州市以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有原约定金额的余款15000元未付,但可按后面的条款进行支付;二、本协议签订后,从2014年8月-2018年1月,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如果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桂芳工伤供养亲属待遇,则该待遇的款项由上诉人广州市以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并归上诉人广州市以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从2018年2月起,社会保险基金中心如果仍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桂芳工伤供养亲属待遇,则该待遇的款项由上诉人广州市以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领后每月按时支付给六被上诉人,相应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张菊友的前述银行账户中,直至余款15000元付清,即六被上诉人收取的因死者陈秋仁工伤理赔总金额累计达65万元为止,此后六被上诉人不再收取其他任何涉案款项;三、本协议签订后,六被上诉人必须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心规定时间内,向上诉人广州市以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社保基金中心办理被上诉人陈桂芳工伤供养亲属待遇所需的生存证明等各种资料,直至被上诉人陈桂芳身故为止;四、如果被上诉人陈桂芳在理赔款总额65万元未收足前身故,上诉人广州市以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被上诉人陈运良、张菊友、陈文均、陈文龙、陈文锋出示被上诉人陈桂芳死亡有效证明文件后七日内将65万理赔款差额(即实际未足额支付部分)支付给被上诉人陈运良、张菊友、陈文均、陈文龙、陈文锋。该款项汇入被上诉人张菊友前述银行账户;五、任何一方如违反上述协议条款,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双倍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以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再执行;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立即生效。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叶文建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亚谢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