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尹黎明与被告鞍山钢铁公司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802号原告:尹黎明,男,1968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春光,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钢铁公司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彩塔街38号。法定代表人:郜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尚彬,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尹黎明与被告鞍山钢铁公司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佳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立军及人民陪审员王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光及被告鞍山钢铁公司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洪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顶账协议,协议约定截止1999年9月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17号的面积为589.3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号:沈房权证大东字第47**号)作价人民币300万元,冲抵对原告的欠款。当日,被告将上述顶账房屋的房证、契证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从签订协议以后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当时的房屋抵账300万元,现在由于原告一直占用房屋,而且现在房屋也已涨价,被告认为,原告应该给被告适当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日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截止1999年9月1被告共欠原告300万元,原告用其所有的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17号地址的589.31平方米的房屋来顶付欠款,被告购买该房屋的价格为175万,欠款差额部分被告不再另行向原告支付,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将顶账房屋及其一切房产手续交付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顶账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顶账房屋至今,被告已将顶账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契证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房屋顶账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现该房屋顶账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顶账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也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契证交给原告,故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钢铁公司附属企业公司沈阳金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尹黎明办理沈阳市大东区大北街17号3-18幢3门1-3层房屋及4号车库、5号车库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佳妮人民陪审员 胡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