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五个月,2006年7月16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理,后于2014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检察员何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黄永坤(已判刑)、郭静驾驶粤S×××××的帕萨特轿车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振通汽车站送郭静朋友光光乘车。杨某甲等人的汽车行至振通汽车站门前时,因停车问题与在此候客的汽车司机桑某发生口角。送光光上车后,杨某甲即让郭静自己坐车回去,杨某甲和黄永坤找到桑某,杨某甲上前打了桑的脸部一拳将桑打倒在地,桑的老乡被害人谢某乙(男,殁年34岁,河南省淮阳县人)、张彬等人见状上前将杨某甲、黄永坤围住。杨某甲、黄永坤即各自从身上拿出匕首威胁谢某乙等人,桑某等人遂捡起砖头等工具,杨某甲、黄永坤二人见状准备上车逃跑。谢某乙上前顶住车门阻止黄永坤上车,黄永坤即持匕首向谢某乙捅刺一刀,刺中谢的胸部,致谢受伤倒地。黄永坤、杨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桑某等人用砖头砸破该车玻璃。谢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致主动脉、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桑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匕首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黄永坤(已判刑)、郭静驾驶粤S×××××的帕萨特轿车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振通汽车站送郭静朋友光光乘车。杨某甲等人的汽车行至振通汽车站门前时,因停车问题与在此候客的汽车司机桑某发生口角。送光光上车后,杨某甲即让郭静自己坐车回去,杨某甲和黄永坤找到桑某,杨某甲上前打了桑的脸部一拳将桑打倒在地,桑的老乡被害人谢某乙(男,殁年34岁,河南省淮阳县人)、张彬等人见状上前将杨某甲、黄永坤围住。杨某甲、黄永坤即各自从身上拿出匕首威胁谢某乙等人,桑某等人遂捡起砖头等工具,杨某甲、黄永坤二人见状准备上车逃跑。谢某乙上前顶住车门阻止黄永坤上车,黄永坤即持匕首向谢某乙捅刺一刀,刺中谢的胸部,致谢受伤倒地。黄永坤、杨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桑某等人用砖头砸破该车玻璃。谢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胸部致主动脉、右肺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已于2012年赔偿被害人谢某乙的家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又于2014年7月25日赔偿被害人谢某乙的家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谢某乙的家属又再次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对杨某甲继续追偿,希望法庭对杨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桑某、赵某、张某华、张某祥、张某、张某兴、黄某、王某甲、耿某、杨某乙、王某乙、谢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匕首一把、汽车一部等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审讯录像,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樟木头医院急诊科死亡记录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材料,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据,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并非是直接捅死被害人的加害者,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自首、从犯、赔偿、谅解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甲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仕雯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渭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