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汤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2月份,其因腿部受伤,收入减少,夫妻二人产生矛盾。汤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并由张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汤某某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故汤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张某某分担外债10000元;张某某返还并分割给付张某某儿子的结婚用款2万元。张某某同意与汤某某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汤某某称其有婚前财产手扶拖拉机两台,张某某不予认可。张某某称其有婚前财产有大型缸四口、中型缸三口、铁锅三口,汤某某无异议。汤某某与张某某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价值确定如下:手扶拖拉机一辆、四轮车两辆、两个犁杖、喷药罐一个,(现价值10000元)。瓜子机一台(现价值500元)。摩托车一辆(现价值300元)。插秧机一台(现价值200元)。育苗大棚两个(每人处各一个)。牛棚一个(现价值2500元)。旱田改水田、修鱼池投入(现价值15000元)。汤某某称有存款8000元(在张某某处),没有债权。夫妻共同债务合计16700元,其中购买汽油欠陈某某1000元、给张增花看病欠于某某2000元、2013年种地欠狄某某1000元、挖鱼池欠张某4200元、2010年种地欠汤某红7000元、给张某某姐夫看病欠李某某1500元。另外张某某儿子结婚给了20000元。婚后给张某某买项链花费5000元。张某某对汤某某以上陈述的事实均有异议称,没有存款、债权及债务。其儿子结婚时给了改口钱10001元,并不是汤某某所述的20000元。其又称,汤某某儿子结婚花费25000元,其子去年看病花费18000元,汤某某2013年外出打工挣的钱都给其子治病了。汤某某对8000元存款及16700元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二人经常为了琐事发生争吵,虽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仍坚持要求离婚。故对汤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汤某某称其有婚前财产手扶拖拉机两辆,张某某否认,汤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称其有婚前财产有大型缸四口、中型缸三口、铁锅三口,汤某某对此不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议价能够确认婚后共同财产有,手扶拖拉机一辆、四轮车两辆、犁杖两个、喷药罐一个,(现价值1万元)。瓜子机一台(现价值500元)。摩托车一辆(现价值300元)。插秧机一台(现价值200元)。牛棚一个(现价值2500元)。旱田改水田、修鱼池投入(现价值15000元)。合计价值28500元。另有育苗大棚两个(在每人处各一个)。双方当事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汤某某要求分割婚后为张某某购买的金项链,因该物品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张某某个人财产,故汤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汤某某要求分割存款8000元,张某某予以否认,汤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汤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并分割,张某某儿子结婚时二人给付的20000元。张某某提出汤某某儿子结婚花费25000元及治病花费18000元。本院认为,以上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子女的赠与,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汤某某要求分割债务合计16700元,因张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汤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大型缸四口、中型缸三口、铁锅三口、育苗大棚一个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手扶拖拉机一辆、四轮车两辆、犁杖两个、喷药罐一个、瓜子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插秧机一台、育苗大棚一个、牛棚一个、鱼池归原告汤某某所有。汤某某返还张某某财产折价款142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7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晓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闻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