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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下级法院罚款决定复议的复议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4)豫法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陈诉。申请复议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执字第1-1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山城区农信社)申请复议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要求提取的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泰公司)和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在山城区农信社各2000万元股金红利收入,目前仍被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鹤壁中院)冻结,鹤壁中院先于周口中院冻结,且周口中院并未冻结红利。两个法院均有司法裁决,山城区农信社陷入两难境地,客观上无法协助周口中院执行。山城区农信社于2014年4月21日向周口中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但周口中院至今不回复,属于滥用处罚权。因此,要求纠正周口中院的错误做法,撤销周口中院(2014)周执字第1-1号罚款决定书。本院查明,周口中院在办理周天祥诉玖泰公司、聚鑫公司等七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过程中,先后于2013年12月4日、12月21日作出(2013)周民初字第87-1号和(2013)周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或冻结玖泰公司和聚鑫公司各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1月3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复议人协助“冻结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和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公司在你处的股金各2000万元,不得变更、转让,不得对其分取红利。冻结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1月3日送达山城区农信社。另查明,鹤壁中院在办理原告山城区农信社与被告玖泰公司、聚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2月24日向山城区农信社送达(2014)鹤民初字第1-16号和(2014)鹤民初字第4-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玖泰公司、聚鑫公司“在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分红,冻结期限二年,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冻结期间不得支付。”周口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周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玖泰公司和聚鑫公司在山城区农信社的到期红利收入,于2014年4月21日同时向山城区农信社送达了(2014)周执字第1-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将玖泰公司、聚鑫公司在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万元股金、2013年的红利全部收入三日内汇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因山城区农信社未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协助义务,周口中院于2014年5月7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其罚款50万元。山城区农信社不服该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周口中院2014年1月3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城区农信社协助“冻结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和鹤壁市聚鑫经贸有限公司在你处的股金各2000万元,不得变更、转让,不得对其分取红利。”因股金投入山城区农信社后,已不属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周口中院对玖泰、聚鑫公司在山城区农信社的各2000万元的股金进行冻结属于不当,但“不得对其分取红利”的表述明确,即冻结被执行人投入股金的分红和收益部分,与该院(2013)周民初字第87-1号和(2013)周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或冻结玖泰公司、聚鑫公司各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的表述并不矛盾。玖泰公司、聚鑫公司在山城区农信社的分红和收益属于可执行财产,法院对其查封或冻结并不无不当。鹤壁中院于2014年2月24日向山城区农信社送达(2014)鹤民初字第1-16号和(2014)鹤民初字第4-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送达时间是在周口中院之后。因此,山城区农信社关于“鹤壁中院先于周口中院冻结,且周口中院并未冻结红利”的说法没有依据。周口中院和鹤壁中院都曾先后向山城区农信社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均要求山城区农信社协助冻结玖泰公司和聚鑫公司的股金分红或不得对其分取红利。周口中院于2014年4月21日又向山城区农信社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玖泰公司、聚鑫公司在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万元股金、2013年的红利全部收入三日内汇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虽然股金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但作为协助义务人,应当而且可以只将被执行人的收益即红利部分提取后交付周口中院,并将履行法院协助义务的事实告知鹤壁中院及玖泰、聚鑫公司即可,而不能以种种理由拒不协助。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本院曾专门与山城区农信社负责人进行沟通,向其释明应当履行周口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义务的理由,但山城区农信社仍表示不愿协助。因此,山城区农信社关于“两个法院均有司法裁决,我社陷入两难境地,客观上无法协助周口中院执行”的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山城区农信社在本案中是协助义务人,法律没有规定执行法院对协助义务人异议审查的程序,其异议不属于执行法院的审查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山城区农信社对周口中院的罚款决定不服,应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因此,周口中院未对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给出书面答复,其程序并无不当,不属于“滥用处罚权”。综上,山城区农信社拒不履行法院协助义务的事实存在,周口中院对其进行罚款处罚并无不当,山城区农信社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周口中院(2014)周执字第1-1号罚款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议申请。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尔洲审判员  付景辉审判员  张彦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