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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应立忠与许小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立忠,许小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118号原告:应立忠。被告:许小寒。原告应立忠与被告许小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应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小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应立忠起诉称:2013年,被告之妻朱慧莲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承诺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口头承诺会及时归还的。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人已付清,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6669元,共计1566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以5万元借款额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原告应立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朱慧莲是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三份,证明朱慧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许小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3月13日、11月28日,朱慧莲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额均为5万元,共计15万元。三笔借款,均形成了相应借款额的借款合同,朱慧莲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在担保人栏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借款后,朱慧莲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为朱慧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在债务人朱慧莲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小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立忠系朱慧莲所欠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以5万元借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3元,减半收取1716.5元,由被告许小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濮丽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