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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聪诉方绍金、方绍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聪,方绍金,方绍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杨聪,男,1986年6月21日生,住新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少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绍金,男,1970年11月25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被告方绍齐,男,1974年4月5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州双柏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曲建忠,职务: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丰胜路。委托代理人马立,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聪诉被告方绍金、方绍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少云,被告方绍金、方绍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聪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乘坐汤海贤驾驶的云F×××号二轮摩托车从耀南至戛洒方向,13时20分许,当行驶至S307线K103+2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云E×××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汤海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戛洒镇卫生院、新平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1、左胫骨平台骨折开放性骨折(血瘀气滞);2、左膝部及小腿胫前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西医1、左胫骨平台骨折开放性骨折;2、左膝部及小腿胫前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2、石膏托外固定6-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托;3、左下肢半年内不可负重,不可参加剧烈活动;4、不适随诊。原告损伤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此事故经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绍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汤海贤不承担责任。经原告了解,云E×××号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方绍齐,被告方绍金系方绍齐雇佣的驾驶人员,被告方绍金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方绍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方绍金协商,也曾申请交警部门调解,但被告方绍金都以保险公司不理赔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无奈之下,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86.62元、误工费19200元(4800元/月×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902元(2633元/月×90天)、交通费9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九项合计48888.62元(扣除被告方绍金垫付的医疗费11586.62元,实际应赔偿37302元),前述费用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37302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方绍金、方绍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37302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方绍金、方绍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绍金辩称,原告杨聪受伤住院期间一直都是方绍金的儿子对其进行护理,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方绍齐辩称,同意方绍金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提出的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医疗票据进行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只赔付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对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只赔付原告到医院治疗的费用,并要求提供相关的票据;因原告并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所以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份由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欲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交警认定,方绍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汤海贤无责;3、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云E×××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方绍齐;4、一份新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外端前外侧及中段内侧皮肤撕裂伤;左胫排骨平台外侧骨折;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治疗七天后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5、一份新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原件,欲证明医嘱继续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6、一份新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据及明细表原件,欲证明原告在新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427.31元;7、一份玉溪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原件,欲证明原告转入玉溪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中医1、左胫骨平台骨折开放性骨折(血瘀气滞)2、左膝部及小腿胫前软组织挫伤清创缝合术后。西医:1、左胫骨平台骨折开放性骨折;2、左膝部及小腿胫前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8、一份玉溪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原件,欲证明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2、石膏托外固定6-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予拆除石膏托;3、左下肢半年内不可负重,不可参加剧烈活动;4、不适随诊;9、一份住院医疗收据费用清单原件,欲证明原告在玉溪市中医医院治疗产生住院费6571.45元,门诊费972.02元;10、三张门诊收费收据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到戛洒卫生院治疗产生治疗费用530元;11、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到新平县中医院复查,支出费用85.5元;12、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欲证明经鉴定,原告自评定之日起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费为90天及原告为评估后期治疗费、误工日等支付鉴定费1200元;13、一份工资证明原件,欲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14、一份收入证明及工资条原件,欲证明护理人汤艳红(杨聪妻子)年总收入为31600元,月平均工资为2633元;15、一份收据及两张客运发票原件,欲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方绍金、方绍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10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异议;对第11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门诊收据与原告受伤时间间隔较长,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第13、14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15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方绍金针对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两份由杨聪出具的收据原件,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鉴定费2000元和生活费3000元的事实;2、一份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原件),欲证明被告方绍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经质证,原告杨聪、被告方绍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方绍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针对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10、12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1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系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实际费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14组证据,工资收入证明中已载明单位名称、地址、经办人及电话并盖有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玉溪沃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两份收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再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方绍金提交的1、2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方绍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两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6日,被告方绍金驾驶云E×××号轻型货车从戛洒驶往镇沅方向,13时20分许,当行驶至S307线K103+20M处,被告方绍金因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与对向汤海贤驾驶的云F×××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汤海贤和乘坐在云F×××摩托车上的杨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聪受伤后被送往戛洒镇卫生院,因病情严重当天送往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上端前外侧及中段前内侧皮肤撕裂伤;2、左胫腓骨平台外侧骨折;3、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3日共7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有1人陪护,建议继续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9月13日,原告继续到玉溪市中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开放性骨折(血瘀气滞);2、左膝部及小腿胫前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医生建议:患者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21日住院治疗,临床治愈,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X线片;2、石膏托外固定6-8周,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托;3、左下肢半年内不可负重,不可参加剧烈活动;4、不适随诊。2013年9月6日,经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方绍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海贤和原告杨聪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聪的医疗费为11586.62元,后期治疗费为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为15886.62元。原告杨聪的损伤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玉市二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323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为:1、杨聪自评估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用为3500元;2、杨聪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另查明,原告杨聪为新平县老厂乡苛苴村民委员会中梁子16号村民,户口性质属农村居民,现为玉溪市水利建设大队钻探工;原告妻子汤艳红(护理人)为玉溪沃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包装车间技术员,已在该单位连续工作三年。被告方绍金驾驶的云E×××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方绍齐,方绍金系方绍齐的哥哥,事发当天系方绍金借用方绍齐所有的云E×××号轻型货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绍金先后垫付了医疗费11586.62元、生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586.6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杨聪作为交通事故中无责受害方,针对其损失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86.62元,有原告提交的新平县戛洒卫生院、新平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月平均收入4800元计算明显过高,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即32583元/365天×120天=10680元;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因三被告对其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营养费1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故本院认定为30元/天×16天=480元;对于护理费7902元,原告主张按照妻子汤艳红月平均收入2633元/月计算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汤艳红的工作情况及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出院医嘱情况,认定为63.66元/天×72天(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的期限)=4583.52元;对于后期治疗费3500元及鉴定费1200元,有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三被告均认可两笔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交通费900元,因交通费的主张应当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向我院提交的两张客运发票,虽属于正式票据,但车票记载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治疗、复查的时间不符,对于两张客运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一份400元租车收据,因该费系原告父亲杨增荣租车到新平县人民医院看望儿子产生,并非是受害人本人或者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到玉溪住院一次、复查一次、做鉴定二次往返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2元/人×2人×4次=576元;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原告杨聪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15886.62元(含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680元、护理费4583.52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7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3406.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绍金驾驶的云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云E×××号轻型普通货车也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而定,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绍金系被告方绍齐的哥哥,事发当天系被告方绍金借用被告方绍齐所有的云E×××号轻型普通货车,且系由于被告方绍金违反右侧通行原则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方绍金承担全部责任,故本案被告方绍金作为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绍齐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聪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0680元、护理费4583.52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76元,共计人民币26319.52元;二、由被告方绍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聪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86.62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7086.62元。扣减方绍金先前垫付的16586.62元,实际原告杨聪还需返还被告方绍金9500元(该费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聪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杨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杨聪承担118元,被告方绍金承担248元(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方绍金应负担部分待执行时与上列应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宏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