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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悦和商贸公司与付文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悦和商贸公司,付文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2025号原告北京悦和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村南口北京天弘农副产品市场东房55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泳,总经理。被告付文政(北京泰兴发制冷配件经营部业主),男,1977年7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悦和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悦和商贸公司)与被告付文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文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悦和商贸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案外人北京百骏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骏图科技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以自己的名义开出一张转账支票(支票号为XXX),票面金额为3万元,付给了百骏图科技公司,用以支付维保服务及材料费。随后,该公司于2012年将我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支付维保服务及材料费等费用,门头沟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现我公司向银行查询得知,上述支票已被本案被告入账,3万元钱款已划入被告账户。由于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买卖与服务的基础关系,被告将我公司的支票入账并划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不当得利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文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悦和商贸公司与案外人百骏图科技公司在服务合同关系。2011年10月19日,悦和商贸公司向百骏图科技公司开出支票号为XXX的3万元转账支票一张,用以支付其拖欠百骏图科技公司的设备维护保养费用及材料费。2012年2月21日,百骏图科技公司将悦和商贸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要求悦和商贸公司支付拖欠的设备维护保养费、材料费等费用共计10744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百骏图科技公司提交北京泰兴发制冷配件经营部向其开具的收据和送货单,证明百骏图科技公司为悦和商贸公司垫付了材料费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悦和公司虽认为送货单上所载材料不一定全用在本案所涉工地,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百骏图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一中民终字第122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现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3日,原告悦和商贸公司向北京银行新街口北大街支行出具公函,要求查询其出具的票号为XXX号转账支票的收款单位。当日,北京银行新街口北大街支行向原告悦和商贸公司出具书面查询结果:“经查2011.10.19确有此笔业务支票付出,支票号为XXX,金额30000元,收款人为北京泰兴发制冷配件经营部,收款银行北京农商行卢沟桥支行。”庭审中,原告悦和商贸公司称,在案外人百骏图科技公司诉悦和商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其曾主张向百骏图科技公司开具金额为3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以支付有关款项,但因支付转账支票时没让对方开具收据,该主张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再查,北京泰兴发制冷配件经营部的业主为本案被告付文政。上述事实,有公函、工商查询记录、(2012)门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227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当事人得到利益但无合法根据;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悦和商贸公司与案外人百骏图科技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悦和商贸公司将票号为XXX的转账支票支付给案外人百骏图科技公司的行为存在合法依据。案外人百骏图科技公司作为该转账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可将支票背书自由转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案外人百骏图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泰兴发制冷配件经营部的业主付文政收取该转账支票,均有合法根据。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被告付文政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悦和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悦和商贸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蒙 镭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