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执行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巫李添、巫斯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龙,巫李添,巫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蕉执行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李金龙,男,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巫李添,男,194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巫斯强,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蕉民初字第26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巫李添、巫斯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李金龙与被执行人巫李添、巫斯强达成还款336000元的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巫李添已还款300000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巫李添、巫斯强银行存款36000元并予以划拨。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泽西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代理审判员 兰子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