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沈祖华与葛许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祖华,葛许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484号原告:沈祖华。被告:葛许聪。原告沈祖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葛许聪(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许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1月底。2012年10月份被告归还1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借故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整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767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自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2014年4月15日,计500天,此后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日止的利息按贷款年利率5.6%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整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66元(自2014年4月1日暂计算2014年7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自2014年8月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日止的利息另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上述事实。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据的质证与认证:被告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积极行使抗辩权,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许聪归还原告沈祖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葛许聪支付原告沈祖华逾期利息1866元(自2014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自2014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8.50元,由被告葛许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叶文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