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经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王军学与孙洪海、宋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学,孙洪海,宋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经商初字第121号原告王军学(曾用名王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以强。被告孙洪海,城镇居民。被告宋金兰,城镇居民。王军学诉孙洪海、宋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学之委托代理人吕以强,被告孙洪海及被告宋金兰之委托代理人孙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常年收购苹果。2010年1月和2013年9月二被告两次到原告处收购苹果,因当时无钱支付苹果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共欠苹果款87093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苹果款87093元。被告孙洪海、宋金兰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小名叫王建国,二被告之所以拖欠原告的苹果款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拖欠二被告果园承包费未付,二者抵销后二被告不欠原告苹果款。但原告欠付二被告承包费的数额未具体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洪海与被告宋金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和2013年9月二被告两次到原告处收购苹果,当时无钱支付苹果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金额合计87093元。原告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苹果款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宋金兰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建国果款¥39013元(叁万玖仟零壹拾叁元)宋金兰2010.1.31”。二、署名“孙海洲”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建国32桶×601斤=19232斤2.5元/斤孙海洲2013.9.21号”。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孙洪海对于署名“孙海洲”的收条是否系自己书写的不清楚。为证实署名“孙海洲”的收条系由被告孙洪海书写,原告当庭申请进行字迹鉴定,但被告孙洪海拒绝书写字迹鉴定样本。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孙洪海、宋金兰向原告购买苹果,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与法相悖。原告所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署名“孙海洲”的收条,被告虽然没有直接承认系其书写,但其拒绝配合书写鉴定样本,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该收条为被告孙洪海所书写。被告宋金兰与被告孙洪海系夫妻关系,对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洪海、宋金兰应当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海、宋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军学支付苹果款87093元(39013元+2.5元/斤×19232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