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定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孟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甲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举办了结婚仪式,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孟某乙,××××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我曾于2013年12月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多次说合,被告保证不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于是我撤了诉,但我与被告重新生活后不久,被告恶习不改,又于2014年5月份殴打我,还跑我娘家去打我,致使我锁骨骨折住院,至今还未痊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婚前财产一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结婚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孟某乙。该两份证据经审核,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孟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举办了结婚仪式,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孩名叫孟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另查明:2013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1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离婚持放任态度,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孟某乙,因孟某乙现在还不满一周岁,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孩孟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对其婚生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农村居民,其应按2013年度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负担抚养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质证认证,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1650.67元(9130元×20%÷12×208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孟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士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