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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半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牛大民诉被告卢永生、许昌天明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恒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大民,卢永生,许昌天明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恒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半民初字第7号原告:牛大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利伟,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永生,男,汉族。被告:许昌天明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恒,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恒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辉,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德松,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卞淑真,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牛大民诉被告卢永生、被告许昌天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天明地产公司”)、被告河南恒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牛大民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大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利伟,被告卢永生,被告许昌天明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恒,被告河南恒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德松、卞淑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大民诉称:2013年11月11日10时29分许,被告卢永生在许昌市莲城大道幸福万家超市门口因工作矛盾与同事牛大民两人打架,致使原告牛大民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6452.2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苏文中和女儿苏培培护理。苏文中、苏培培是许昌宏创节能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员工,苏文中月工资3300元,苏培培月工资31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牛大民、被告卢永生均受雇于被告许昌天明房产公司、被告河南恒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责天明城项目宣传单发放工作。原告牛大民的月工资1500元。被告卢永生在工作期间,因工作矛盾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许昌天明房产公司、被告河南恒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牛大民医疗费6452.21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49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29525.5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永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矛盾起因是工作分配不当。被告卢永生家庭困难,无力赔偿。被告许昌天明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许昌天明地产公司和被告河南恒辉公司是营销代理关系,如果被告河南恒辉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河南恒辉公司辩称:一、原告应依法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被告河南恒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本案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三、被告河南恒辉公司在该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定事由,原告的损害赔偿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对被告河南恒辉公司的起诉,主体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河南恒辉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2.三被告之间关系及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牛大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企业基本信息两份,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原告申请法院从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讯问笔录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卢永生因工作矛盾在许昌市莲城大道幸福万家门口殴打原告、侵犯原告合法人身权益的事实;被告卢永生受被告天明房产公司、恒辉顾问公司指派履行工作职务期间,因工作矛盾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第三组,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七张,收据一张,证明因被告卢永生的侵权行为,原告牛大民受伤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间,原告牛大民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452.21元;原告出院时继续石膏外固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第四组,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两份,护理人员苏文中、苏培培身份证各一份,劳务合同两份,工资表四张,证明原告牛大民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丈夫苏文中、女儿苏培培护理。苏文中月工资3300元,苏培培月工资3100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卢永生对原告牛大民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昌天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其门诊票和住院发票不一致;第四组证据中劳务合同有异议,劳动期限只有一个月,其公章没有编码,证明中显示时间、工资表时间与劳务合同不符;其他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恒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后期治疗费过高,而且也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只需要一人护理;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无关;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的情况,其中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休息8周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建议,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所加盖的公章均没有编号;劳务合同约定的劳动关系时间仅为一个月,有悖常理;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参考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被告许昌天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营销代理合同一份,该证据系传真件,原件在集团公司留存,证明被告许昌天明公司与被告河南恒辉公司系营销代理关系,合同第4.2.4规定,乙方选派人员如有违法、违纪行为,由乙方承担。原告牛大民、被告卢永生、被告河南恒辉公司对被告许昌天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河南恒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牛大民与被告卢永生均系受河南恒辉公司雇佣,负责发放售楼宣传单。2013年11月11日10时29分许,原告牛大民与被告卢永生在许昌市莲城大道幸福万家超市门口散发售楼宣传单时,双方因争抢客户发生争执,先言语不和后开始打架,原告牛大民受轻伤。上述情况经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调查后,依法对被告卢永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牛大民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牛大民伤情为:1.轻型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右眉弓皮肤挫裂伤,③右前额头皮血肿;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牛大民住院10天,支付门诊费2982.8元,住院费3459.41元,合计6442.21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有不适及时就诊;建议休息8周;出院1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定期复诊;出现头疼、头晕、恶心、呕吐及一侧肢体功能障碍时,立即复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另查,2011年10月11日,被告许昌天明公司(甲方)、河南恒辉公司(乙方)签订许昌天明城(被告许昌天明公司开发楼盘的项目名称)营销代理合同一份,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许昌天明城的全程策划、推广、销售业务代理商。乙方所选派人员应当遵守案场工作制度,若甲方对乙方所选派人员有疑义双方可协商是否调换。乙方所选派人员如有违法、违规、违纪等行为,则应一律调换,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周末、节假日及展销期间则视情况乙方应增派人员。所有乙方选派人员的相关工资报酬费用由乙方自理。原告牛大民与被告卢永生发生矛盾前,均为被告河南恒辉公司的劳务人员,每日收入50元。本院认为:原告牛大民为被告河南恒辉公司散发传单,被告河南恒辉公司按日支付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关系。被告河南恒辉公司在为劳务人员指派工作时,划分区域不明确,致使原告牛大民与被告卢永生因工作发生矛盾,被告河南恒辉公司在用人、管理方面均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河南恒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恒辉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卢永生追偿。被告许昌市天明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3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442.21元,误工费3300元[66天(住院10天+出院后休息8周即56天)×50元/天],护理费1388.38元(25338元/年÷365天×1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11880.59元,由被告河南恒辉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河南恒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牛大民各项损失11880.59元;二、驳回原告牛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元,原告牛大民负担322元,被告河南恒辉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程莲枝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真真